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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何俏美黃潔茹

上訴人
郭姿吟
上訴人
胡智存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5、4176、4177、4348、4349、4350、4351、4352、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姿吟、胡智存(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郭姿吟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共6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胡智存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各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郭姿吟如其附表四編號1,及胡智存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姿吟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改判仍論處胡智存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共4罪刑,暨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沒收。復就上訴人2人上開各罪刑,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胡智存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郭姿吟部分:

一、郭姿吟上訴意旨略以:其聲請調取告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來源「蔡碩洋」(年籍資料詳卷)販毒案件卷宗,確認蔡碩洋及同案被告潘忠正之詢問筆錄有利於己,然原審僅因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即未再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解釋上並不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其於偵查供出「另案」毒品來源,經認定有罪判決,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亦未依犯後態度良好而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郭姿吟所為何以不符合上揭條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郭姿吟就各次毒品交易來源之說法多有反覆;郭姿吟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予余東昇、陳佳瑜之毒品來源是分別於109年4月23日、5月5日、5月8日自「蔡碩洋」取得,並以雙方之匯款紀錄為憑,然此情為證人蔡碩洋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警方亦無發現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蔡碩洋」為郭姿吟之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憑,自無從認本件有因郭姿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難據上揭規定就郭姿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郭姿吟之辯護意旨請求函調上開偵查卷宗及相關資料,難認有何必要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依郭姿吟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雖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法院未單獨予以評價,而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要無不可。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已具體審酌郭姿吟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雖未明白敘及郭姿吟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亦認郭姿吟之犯後態度良好,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改判之刑度,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再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之,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等,均為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原審及第一審之刑罰裁量,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復已斟酌郭姿吟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不得任意指摘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未敘及之枝節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胡智存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因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皆是郭姿吟與購毒者張博畯之對話紀錄,並無郭姿吟與其對話之紀錄;縱認其同時與郭姿吟、張博畯2人有聯繫,但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至多為幫助販賣毒品,不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僅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張博畯相約見面,即認有毒品交易,然譯文內皆未論及交易內容,縱使張博畯證稱有拿取毒品,僅是購毒者之單一指證,尚乏補強證據。又原判決未說明販賣毒品意圖營利所依憑之證據,即遽認其有主觀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時、地,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倘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三、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胡智存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共犯郭姿吟、證人即購毒者張博畯不利於胡智存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胡智存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與郭姿吟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畯,並取得價金,其中附表三編號2因重量不足遭張博畯拒絕致未完成交易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張博畯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張博畯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載敘(一)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郭姿吟坦承確有以電話與張博畯聯繫後見面,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以郭姿吟與胡智存關係密切,又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故意誣陷胡智存之理。再互核郭姿吟、張博畯之證述,及渠等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聯繫、見面之經過,如何堪認郭姿吟與張博畯之證詞均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斷明白。並依郭姿吟、張博畯之證述可知,張博畯都是先以電話聯絡胡智存要求購買毒品,胡智存再聯絡郭姿吟,告知張博畯欲購買毒品及其電話,再由郭姿吟以電話聯絡張博畯約定交易毒品之時、地,並由郭姿吟出面與張博畯進行交易,若無透過胡智存,張博畯無法直接聯繫到郭姿吟並向其購買毒品,顯見胡智存並非單純為毒品買方即張博畯報告訂約機會,而是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何以認定胡智存確實參與本件毒品交易,與郭姿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加以剖析論述。(二)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依張博畯之證述及其與胡智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胡智存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如何認定張博畯確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時間,與胡智存以電話聯繫,其中編號1至2部分,胡智存並有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張博畯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編號3部分,胡智存則係直接要求與張博畯至其住處見面,並無如編號1至2所示再聯繫其他人,並告知張博畯有其他人會去進行交易之情形。參酌胡智存與張博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博畯若欲購買毒品,僅能向胡智存聯繫,再由胡智存聯繫他人前往進行交易,張博畯無法直接聯繫毒品持有者向其購買毒品,即交易是否成立、交易的時間、地點,均由胡智存決定後告知張博畯,張博畯就所購買毒品的數量、品質也會跟胡智存反應,胡智存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並非「單純幫證人張博畯打電話」聯繫毒品持有人,而是「同時與交易雙方發生聯繫」,無論上開小弟是否為胡智存所支配、指示者,胡智存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交易,何以認定胡智存此部分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均逐一論述,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郭姿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胡智存為男女朋友且同居胡智存家中,請他施用毒品的部分很難說是販賣毒品的代價云云,及張博畯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109年7月1日該次(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由胡智存帶伊至他處向人拿取毒品云云,何以分屬事後迴護或附合胡智存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胡智存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四)復就胡智存否認犯罪所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伊有打電話給郭姿吟,然後把張博畯的電話交給郭姿吟,但毒品交易時伊沒有在場,並未介入交易,伊不承認共同販賣云云,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伊有跟張博畯打電話,但伊只是欠他錢,並沒有賣毒品給張博畯,也沒有錢養小弟去交毒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伊只是幫張博畯打電話,未跟張博畯交易毒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五)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胡智存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復非僅憑共犯郭姿吟或購毒者張博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