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 上訴人
- 蕭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8、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育儒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與綽號「虎哥」者(下稱「虎哥」)等人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招募其胞弟蕭碩鴻(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李志祥、吳家龍、劉權億、張蜻吉及由其他發起人所召募之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以上7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而由上訴人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機房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第一線),佯以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為由,詐騙被害人而取得其個人資料以後,再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第二線),以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為幌,要求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公安機關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補令等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繼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指示其在假冒之銀行網站上輸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後,隨即遭「水房人員」側錄取得而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以轉帳(匯)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31、35、36、39、47、63、68、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手共計12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以上開方法向如同上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共計6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則尚未得手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即附表甲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1罪(即附表甲編號2至6及附表一編號2至4及31、35、36、39、47、63、68、69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2罪(即附表甲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部分)處斷,復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2罪部分,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該當。惟不法利用電腦或操縱自動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與上述要件並不相侔而形成法律漏洞,我國刑法乃於86年增訂第339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於普通詐欺罪之後,以完備詐欺罪章之保護體系。不論「對人」施用詐術,或對「自動(收費、付款)設備」、「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財產或不法利益者,均成立詐欺罪(普通詐欺、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上述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爾後,又因詐欺犯罪型態之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我國刑法復於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係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訂情形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自屬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339條之3與同條之4之罪,其立法目的固主要皆在保護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法益,然前者尚兼及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後者則結合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第1款)、保障公眾不致因多數行為人以組織方式行騙或利用傳播媒體詐欺而遭受鉅額財產損害(第2、3款)等社會法益在內,上開2罪之保護法益及規範目的亦非相同。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者;或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同條之4兩罪時,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成員加入,而與其機房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31、35、36、39、47、63、68、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公安機關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補令等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假冒之銀行網站上輸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隨即遭側錄取得,再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以轉帳(匯)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1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刑法第339條之3及同條之4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具有排他性,不能同時成立上開2罪,故本件應僅能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不能再適用同條之4規定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論罪云云,核係忽略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除成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以外,尚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上開各罪之行為具有局部重合關係,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與「虎哥」等人共同發起電信機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承租房屋、架設電腦及提供相關設備以成立詐欺機房之外,並招募、指示李志祥等7人在機房內實施第一線至第三線(佯稱電信公司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之電話詐欺行為,事後並統計詐欺成員績效,據以發放報酬,乃居於指揮、主導機房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並係聯結詐欺集團上游(網路系統商,提供被害人資訊、雲端帳號、密碼)與下游(水房,收受贓款)犯罪之樞紐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其係聽從幕後金主綽號「虎哥」之指示行事,而僅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為上開詐欺機房之發起人,諉稱該機房相關重要事項皆由「虎哥」決策,其僅聽令行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