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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上訴人
張雲良

原審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雲良之原審辯護人葉建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有無可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形;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係基於特殊之原因,且係身處特殊環境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情,是否可採,未有任何説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堪以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説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上訴人就屬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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