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5053、6677、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撤銷。
許博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轉讓禁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博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博典、陳照文、施信宏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等情。係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人即各該受轉讓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信上訴人之自白屬實。而以上訴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另敘明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符合累犯要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此前之犯罪紀錄及本件故意犯行情節,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除後述關於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外,尚無違誤。
二、惟查: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不論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則有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不論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上訴人所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原判決以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不得割裂適用為由,維持第一審未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僅係關於應否減刑之論斷違誤而應予撤銷,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刑罰減輕事由之確定,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根據原審就此部分之科刑辯論,審酌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符法制。
貳、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製造槍枝及持有槍彈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論處上訴人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直接關係,為法院判斷基礎之證據,雖已經調查,倘猶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認罪,但就附表一編號3 被訴持有槍枝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鋼管槍),仍辯稱:「附表一編號3 持有槍枝的部分是我自己改的,應該論以製造,與附表一編號2 應為一罪關係」等語,原審因而將之列為重要爭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槍枝是否為被告自己製造?如係自己製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數關係為何?」(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辯稱:「我原本有持有兩支鋼管槍,那兩支槍枝都是我自己改的」;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更明確陳稱:「鋼管槍的部份是我自己改的。兩支鋼管槍的構造不一樣,其中一支是用拉的把它固定在後面,另一支是按鈕式的,我先把其中一支轉為鋼管,用電鑽把鋼管鑽洞,鑽成一排L型的軌道,再用手持雕刻機修飾軌道,再拿一小塊圓形的鐵塊,在鐵塊中間鑽孔,然後在中心點鎖上螺絲,把螺絲打磨成撞針後放入鐵管握把處內部,再將彈簧放入鎖上後蓋,裝上拉板,使撞針能夠正常扣動後即完成。另外一支是按鈕式的,改造方式是我購買變造鐵的吸錫器,首先拆除吸錫器的握把,再把中心的鐵棒打磨尖銳,當撞針使用,再把整枝吸錫器放入鋼管握把內部,放置固定位置後做上記號,在記號處鑽孔,然後在鋼管握把末端鎖上螺絲,撞針就完成了」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208頁),上訴人所辯上情,可謂詳細具體,尚非全然無稽。再者,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亦辯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兩支鋼管槍部分,被告(即上訴人)能夠清楚說明製作過程及細節,足證這兩把鋼管槍為被告自行加裝製造,至於製造槍枝罪數部份,認為(附表一)編號3的兩支鋼管槍、及(附表一)編號2的兩支改造模型槍係屬單純一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14頁)。而我國第二審為覆審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應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為重覆之審理。則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3 鋼管槍係其製造一節,是否可採?倘屬可信,是否與附表一編號2 之製造犯行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均有疑義。此攸關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究係成立製造或持有槍枝罪,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行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明白,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逕論上訴人以持有槍彈罪,而與附表一編號2 之製造槍枝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