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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黃斯偉

上訴人
張福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福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能力,原判決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完全不同為由,認定成大醫院與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關聯,係錯置為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之判斷理由,有適用刑法第19條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同一精神障礙鑑定但不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證據之取捨,在性質同一之情形下,並非採取同一論理判斷標準基礎,流於法院存乎一己之恣意認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原判決不採民國104年9月14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因與本案案發前時間較久所為之鑑定;不採110年9月30日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則係因溯及既往難以審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但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均認上訴人「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即自104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上訴人精神障礙情形並未改善。原判決採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係110年10月19日實施之鑑定,較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作成時間更晚,得否以更晚作成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而溯及既往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態,已非無疑。原判決排除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理由已相互矛盾,有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且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未予調查,逕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降低有疑而不論,忽略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就濫用物質所生心智缺陷存有關聯一事,未置任何理由即不予採用,有判決不依證據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7顆而持有之(同時另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玉山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前,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1次(擊發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其主觀上不知悉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一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⑴上訴人曾施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其稱本案行為前並未施用毒品(但本案犯案前半個月曾吸食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有物質使用之問題,需評估其物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有明確的物質使用障礙症,在本案時應仍處「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的診斷;本案上訴人仍可騎車順利返家之行為,不可能於安非他命中毒、譫妄時發生,且上訴人仍記得發生時的經過,此與嚴重之安非他命中毒、譫妄之表現不同,故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安非他命中毒、譫妄之情形。⑵上訴人本案行為時,無聽幻覺之影響;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有關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經評估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⑶上訴人有使用海洛因的紀錄,同安非他命的評估方式,於本案行為時,皆無上述問題。⑷上訴人智能商數屬正常偏低的範圍,但不能據此而認定其智能不足或退化;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⑸人格障礙症方面,上訴人自小有違規行為,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出現行為問題,縱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亦僅是個性上對他人之權益不願遵守,而非不能遵守,不至於減損其判斷是非或衝動控制之能力。⑹綜合上述,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衝動控制能力,未達減損之程度(見原判決第5至9頁)。而本案發生前,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前案)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上訴人行為時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另外就其安眠藥成癮及濫用的情況,建議宜由法律途徑強制介入,啟動保護管束相關機制定期驗尿等情。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4日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下稱後案)囑託奇美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張員案發前半年又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如評論式聽幻覺、關係妄想,診斷符合『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案發行為多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所產生相對應之破壞干擾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張員於犯案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但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亦逐一指駁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嘉南療養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1、12頁),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於論述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不足採之理由,分別說明上訴人前案、後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同,雖於論述過程有上訴意旨㈠所指將對行為人之精神鑑定,誤為係對犯罪行為態樣鑑定之情(原判決第9頁第16行、第10頁第27行),但此係用語不精確之微疵,並不影響精神鑑定係對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及判決結果。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意見,上訴人係「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奇美醫院精神鑑定意見診斷符合「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其病症發作及程度應與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劑量相關聯,因此上訴人不同時期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取決於上訴人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劑量多寡,則不同時期所為之精神鑑定本難比附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持有行為,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上訴人何時、何處持有扣案槍彈?其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係供稱:「(你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來源為何?)是我撿到的。」「(承上,何時何地撿到的?)我忘記了,大約在左鎮地區的樣子。」(見警卷第5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員警今天扣得改造手槍、子彈、彈匣來源?)我於前天,在臺南市新市區馬路旁邊黑色塑膠袋撿到的。」「(你當天跑到臺南市新市區做什麼?)找我朋友,綽號『光輝』。」「(為何在警詢時說是在左鎮區撿到的?)剛才我說錯了,是於前天,左鎮區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對於同一問題,其於同日之警詢、偵訊竟為不同之陳述,所述是否屬實,本屬有疑。原審採信上訴人偵訊所稱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自無不合。上訴人自始對其所持有者係改造手槍、子彈、彈匣,並無疑義,則其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在犯罪繼續中,依上訴人偵訊中供稱:「(當時你在做什麼?)當時我在對空鳴槍」「(當時你為何要在派出所前面對空鳴槍?)因為在派出所後方,我似乎有聽到有人叫我對空鳴槍。」(同上偵卷第12頁)。於第一審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法官問:為何去路邊開槍?)我有精神上的問題,我聽到叫我開槍我就開槍。」「(法官問:你家到派出所不是還有一段距離?)不遠。」「(法官問:如果聽到聲音叫你開槍,在你家附近就會開槍,為何跑到派出所開槍?)我在我家就有聽到,想說要玩玩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如若屬實,上訴人雖稱有幻聽,但卻可選擇開槍的地點,顯然與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嚴重的安非他命中毒,指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興奮劑中毒』,此為一混亂之狀態,處於此狀態者,常見意識不清,事後記憶模糊;『譫妄』則屬於『認知類群障礙症』,可能在『安非他命中毒』狀態中出現,呈現出注意力減損、定向感減損(搞不清楚時間、地點、人)、認知困擾(如喪失記憶、語言、知覺等能力)。因此,處於安非他命中毒、譫妄時,應無法為有意義的行為」不符,亦即上訴人開槍時,並非處於安非他命中毒或譫妄狀態,則原判決採信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至㈢係對原審量刑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或對於原審已論斷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