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 上訴人
- 胡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胡治中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許振淯(另案審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於租賃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文農」之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後,再持向被害人蔡武男行使;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Tank」、「ABC」等成年人共同自美國、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大麻至臺灣地區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證述並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作備忘錄上記載「農場第一收853g->748(約12%)」等旨,及共同正犯許振淯所證稱:其受上訴人僱用栽種、製造大麻,按照上訴人指示將整株大麻剪下,利用除濕機乾燥,且上訴人提及第一次收成的大麻品質不錯,但數量太少,無法分紅等語,綜合整體判斷,如何認上訴人所供述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意即收成的大麻重量從853公克縮減為748公克等語,以及其所自白栽種大麻成株後,將植株剪下,倒掛密閉房間內,利用除濕機乾燥等情屬實,並非虛構,因認上訴人製造之大麻確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所為自屬製造大麻既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大麻葉多呈綠色或綠褐色外觀,故其製造大麻行為仍屬未遂階段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斟酌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備忘錄之記載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又稽諸卷內上訴人警詢筆錄,上訴人已自承備忘錄存於其所持用手機內,部分內容為其運輸及栽種大麻之帳冊與相關記事等情,則上述備忘錄內容,為上訴人非預期供訴訟使用,而於製造毒品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記錄,用以備忘而得遂行其製造毒品之犯罪計畫與目的,係就實行該犯罪過程予以例行性、規律性連續記錄,且上訴人得以隨時利用手機瀏覽其內容記載有無錯誤,故其記載之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且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述備忘錄內容作為上訴人供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持前述辯解,主張其所為僅達製造毒品未遂階段,而謂上述備忘錄內容,不得作為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其製造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違反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合資栽種、製造及運輸大麻,旨在販賣獲利等情,其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所栽種大麻多達90株,運輸進口之大麻將近5,000公克,規模、數量俱屬龐大,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衡酌其製造、運輸大麻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且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惟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既已就上開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遽指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