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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治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治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治中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下列行為:

㈠胡治中與許振淯(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樂」之人購得大麻種子20顆,許振淯則於109年7月間承租嘉義縣○○市○○○道000號房屋(下稱○○○○房屋)搭設種植場,共同將大麻種子播種於盆栽土耕,而以附表二編號3至19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再予扦插分株。復為擴充種植空間,與許振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林文農授權或同意,於109年9月20日,相偕前往嘉義縣太保市○○408之7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由許振淯向不知情之蔡武男承租○○縣○○市○○000號房屋(下稱○○房屋),胡治中則在租賃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文農」之署名1枚,表彰林文農為承租人許振淯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文農本人,並持交蔡武男收執而為行使。胡治中、許振淯即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房屋搭設種植場,將○○○○房屋部分大麻移植扦插,以附表三編號4至17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大麻植株,並剪取○○○○房屋內長成之大麻植株倒吊、晾掛,以除濕機、冷氣乾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胡治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nk(坦克國內號)」、「ABC」之人分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胡治中於110年2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經「Tank(坦克國內號)」以餅乾盒包裝大麻2包(附表四編號1,貨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A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以空運方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2月1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ABC」以茶葉罐包裝大麻18包(附表四編號2,貨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B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廣東起運,於110年2月底某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胡治中即委託不知情之黃瀚毅聯繫不知情之黃智韋代為領取,黃智韋遂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侯耀章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號取得A包裹,為警當場查獲。黃智韋得知上情,即配合前往嘉義縣○○鄉000縣道00號六腳順天宮領取B包裹後,透過黃瀚毅聯繫胡治中交貨,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豪靚洗車場,為警當場逮捕前來收取A、B包裹之胡治中,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再經胡治中主動供出栽種大麻之事實,為警在○○○○房屋、○○房屋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治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2、185至1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偵查卷宗【下稱9004偵卷】第15至21、111至115、158至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6號偵查卷宗【下稱19616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偵查卷宗【下稱22405偵卷】第181至183頁、原審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2、107頁、本院卷第149、193頁),核與共犯許振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22405偵卷第13至20、176、177頁),並經證人蔡武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22405偵卷第61至6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004偵卷第41至49、53至63、71至75頁)、種植大麻現場照片(9004偵卷第129至138頁)、大麻葉照片(9004偵卷第179至189頁)、備忘錄(19616偵卷第71頁)、租賃契約書(22405偵卷第21、22頁、19616偵卷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9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9004偵卷第191頁)。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栽種大麻大約4個月,收成的大麻整株從根部切下來,用衣架倒掛起來,放入密閉空間以除濕機乾燥1週,再用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來,去除雜葉,就是大麻成品,我有去除雜葉採取大麻花1次,就是備忘錄中記載的「農場第一收853>748(約12%)」,意思就是收成的大麻重量從853公克縮減為748公克等語(19616偵卷第51、52、53頁),共犯許振淯亦證稱:我是以每月薪資加分紅約20萬元至30萬元報酬,受被告僱用在○○○○房屋、○○房屋栽種、製造大麻,大麻種下去後大約4個月可以收成,○○○○房屋那邊收過一次,我將整株大麻剪下,放在房間開除濕機乾燥大約4天,按照被告指示,彎折大麻枝幹如果有清脆的「ㄆ一ㄚ」聲,就是已經乾燥好了,被告說這一次收成的大麻品質不錯,但數量太少,就沒有分紅,所以我至今只有拿到每個月、每一種植地點3萬元的酬勞等語(22405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栽種大麻成株後,將植株剪下、倒掛密閉空間內,利用除濕機乾燥,確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雖以:扣案大麻葉多呈綠色或綠褐色外觀,應認被告製造大麻仍屬未遂階段云云,執為抗辯;然被告自承:我用除濕機乾燥大麻大約需要5至7天,第一次採收的大麻質量太差沒有出貨,警察查獲的是第二批,那些是自然掉落或枝葉過於茂密被我修剪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62、107頁),對照卷附前揭備忘錄記載,被告早於109年12月22日即已將採收之第一批大麻植株乾燥脫水達12%(19616偵卷第71頁),並剪取已乾燥之大麻花,與本件查扣之綠色、綠褐色大麻葉顯然無關;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004偵卷第11至13、15至21、111至115、158至159頁、19616偵卷第45至56頁、原審卷第63、107頁、本院卷第149、193頁),核與證人黃智韋、侯耀章、許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偵查卷宗【下稱11835偵卷】第11至20、31至35、75至78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004偵卷第71至75頁、11835偵卷第87至91、103至109頁)、採證照片(9004偵卷第117至125頁)、被告與「Tank(坦克國內號)」之對話紀錄(9004偵卷第142至153頁反面)、黃瀚毅與黃智韋之對話紀錄(11835偵卷第41頁)、備忘錄(19616偵卷第67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附照片、EZGO飛凰國際物流國際運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用戶註冊協議、發貨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8號偵查卷宗第9至27頁)、查扣證物及行動電話通聯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835偵卷第153至181、182至198、199頁)存卷為憑。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80號鑑定書佐卷可參(11835偵卷第279頁)。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時間持續至110年3月2日,其採收大麻植株製成大麻成品之時間約為109年12月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文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許振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自109年7月起,在○○○○房屋、○○房屋持續栽種大麻,並以長成之大麻植株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與「Tank(坦克國內號)」、「ABC」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航運、報關業者為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Tank(坦克國內號)」、「ABC」運輸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大麻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員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足憑(9004偵卷第11至13、7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9004偵卷第11至13、15至21、111至115、158至159頁、19616偵卷第45至56頁、22405偵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第62、63、107頁、本院卷第149、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之初,即供出其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資金來源為郭家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許振淯,並提供二人年籍資料具體指認其人(9004偵卷第12、13、23至27頁、19616偵卷第49、55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偵四㈡字第11100691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522316號函暨移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129、131至139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亦認許振淯、郭家豪涉嫌與被告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郭家豪涉嫌與被告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於110年6月9日簽分偵辦(9004偵卷第197至199頁),應認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警員、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許振淯、郭家豪及所指其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僅就許振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提起公訴,另就郭家豪涉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63至174頁),然被告非僅指認郭家豪為其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資金來源,並提出與郭家豪之對話紀錄及前開備忘錄為證(9004偵卷第139頁、19616偵卷第67至76頁),郭家豪於警詢時亦坦承為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ALLDAY豪」之人(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此部分因郭家豪否認犯行,致被告所為陳述未經檢察官肯認補強,實屬檢察官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未達起訴門檻所致。矧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非以行為人供述全部毒品來源及所指來源其事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自非得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指共犯郭家豪未經起訴,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合資栽種、製造及運輸大麻,旨在販賣獲利(9004偵卷第112、114、115頁),被告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所栽種大麻多達90株,運輸進口之大麻將近5000公克,規模、數量俱屬龐大,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製造、運輸大麻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以上刑之減輕,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時間係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審比較新舊法,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有違誤。

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許振淯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跟我去簽約時,是使用假名「林文農」當我的連帶保證人等情節(22405偵卷第16頁),應為共犯,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合。

⒊被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振淯、郭家豪,原審未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就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栽種、製造大麻,為此於承租栽種場所時冒用他人名義從事,俾掩飾真實身分,復又非法運輸進口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身心健康狀況,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93、1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分工,其栽種、製造、運輸大麻之期間、數量,參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林文農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之態度,並獲林文農諒解(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大麻,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之大麻植株、大麻乾株、大麻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連同附表二編號3至19、附表三編號4至17所示栽種或製造資材、設備,均供製造大麻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製造及運輸大麻進口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19616偵卷第46至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林文農」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租賃契約已交蔡武男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毋庸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編號18至20、附表四編號4所示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治中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胡治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文農」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一㈡ 胡治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大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7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50.27公克 3 燈具 8組  4 PH值調節劑 1瓶  5 白板 1個  6 肥料 4包  7 除濕機 2台  8 冷氣循環系統 2組  9 碳酸氫鈉 2包  10 植栽エ具 1批  11 花盆 1批  12 磨碎機 1台  13 製程手記 1張  14 分裝袋 1包  15 量杯 2個  1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17 溫濕度計 2個  18 定時器 2個  19 淨水系統 2組  20 飲料 1杯  
附表三(○○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8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乾株 53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01.99公克 3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4.26公克 4 燈具 2組  5 量杯 2個  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7 肥料 3包  8 花盆 1批  9 溫濕度計 2個  10 除溼機 2台  11 冷氣循環系統 1組  12 定時器 1組  13 培養土 1袋  14 淨水系統 1組  15 吊掛架 1組  16 剪刀 4支  17 分裝袋 1批  18 吸食器 1個  19 疑似菸草 1袋  20 篩網 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A包裹內大麻  2包 ①毛重500.5公克 ②毛重551.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864.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864.8公克  2 B包裹內大麻   18包 ①毛重266.5公克 ②毛重214.5公克 ③毛重206.5公克 ④毛重206.5公克 ⑤毛重210.0公克 ⑥毛重249.0公克 ⑦毛重249.5公克 ⑧毛重206.0公克 ⑨毛重248.5公克 ⑩毛重210.0公克 ⑪毛重260.5公克 ⑫毛重246.0公克 ⑬毛重261.0公克 ⑭毛重238.5公克 ⑮毛重205.5公克 ⑯毛重207.0公克 ⑰毛重260.5公克 ⑱毛重207.5公克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已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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