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治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治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2月22日刑事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刑事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治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2日 109年7月間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偵字第31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偵字第31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偵字第318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