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 上訴人
- 吳秉澤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鈞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5、4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除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外,如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秉澤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量刑太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未受辯護人輔助,且其法律專業知識不足,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難謂非屬具體理由。原審未依職權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且未審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適法性,亦未審酌第一審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對上訴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重大瑕疵,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非可抽象、空泛言之,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卷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抽象、空泛記載原判決「量刑太重」,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本件上訴人所犯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罪),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案情亦非繁雜,上訴人僅對量刑不服,即使無法律專業,當能具體論述說明對量刑不服之緣由或希望上訴審考量之科刑事由,乃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量刑太重」,難認具體,原審未裁定補正或加以闡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違法。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