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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林益民

林金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2、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益民、林金疄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林益民、林金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益民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通於市面,且林益民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足見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林益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卻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林金疄部分林金疄僅是林益民所利用之傳話角色,林金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明顯輕於林益民。原判決就林金疄與林益民逕判處相同之刑度,未說明審酌之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卷內資料,原審審理時已就卷附林益民之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並就林益民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進行辯論,而檢察官主張林益民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以及說明所持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就累犯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林益民、林金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林益民、林金疄已有悔意,自應將林益民、林金疄此「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並審酌林金疄係聽從林益民之指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項,因其並無毒品上手之聯絡管道,無從與林益民同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猶嫌稍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至林益民所犯既有上述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據以減輕其刑;又林益民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屬科刑輕重所審酌之事項,而非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分別審酌林益民、林金疄之犯罪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林益民、林金疄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稱:原判決對林益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林金疄判處與林益民相同之刑度,量刑輕重失衡而有違法等語,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林益民、林金疄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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