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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全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全益之犯罪事實為:『邱全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而持有之。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詳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繫屬後,於111年5月24日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時,竟誤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並於主文內諭知:『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嗣原審判決於111年6月22日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同法第267 條所明定。再者,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以何項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所以同法第300 條明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是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所謂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又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卷查,被告邱全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分別記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邱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施用行為,自應併予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施用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因此,原確定判決或屬起訴事實之擴張,而將起訴持有之低度行為,併同審理施用之高度行為,或屬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同施用犯行審理,並將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變更為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原確定判決則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其所引用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合等節,係屬有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惟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非常上訴意旨未及於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另行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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