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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6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道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6號、110 年度執字第138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道晟先後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4罪再與編號5、6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6罪,以編號1偽造文書罪最早判刑確定,即應以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號判決於105 年2月2日確定),為定刑基準時;而另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449號判決之附表編號4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依起訴書所載:『……,張道晟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已對其應將戶口遷至實際居住地,以免徵兵檢查之通知再次無法送達等情知之甚詳,其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大城鄉公所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再次通知張道晟應於105 年8月4日,前往指定醫院進行徵兵檢查之通知無法送達,而妨害兵役』等情之犯罪事實觀之,其犯罪時間應係上述徵兵通知最後無法送達之指定檢查日,即 105年8月4日,可見該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乃於上述定刑基準時點之105 年2月2日以後再犯,顯與前揭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原審未查,遽依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4 之罪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4年12月24日』,而與其他5罪合併定刑1年5月確定,顯然有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張道晟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最先確定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05年2月2日」,而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4日」,係在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原確定裁定將附表編號4案件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4年12月24日」,致誤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然衡酌原確定裁定係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被告享有定執行刑之利益,其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向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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