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譚何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6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譚何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譚何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576 號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7,000元)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合定應執行罰金4,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重於編號1所宣告罰金1,000元,加計編號2至4所示三罪之所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之總合(計算式:1,000元+4,000元=5, 000 元),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譚何易犯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110年度偵字第3355、3691號」),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宜蘭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罰金4000元)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罰金 1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重於罰金5000元,始為適法。原審未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6000元,顯逾越所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審酌各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