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楊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楊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1、25、78、112、113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相關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未考量動機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各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編號1、2)詐欺取財及(編號3)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