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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李 福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4、27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唐德偉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依上述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至其他條件(原因)與第一個條件(原因)如難以分辨何者為造成結果之獨立原因,而形成併列關係之原因者,於歸責於行為人時之責任考量,與單獨形成結果者之責任,自有輕重不同。

1.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乙車之左後視鏡,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06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因認上訴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等旨。

2.惟依卷內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即106年7月4日送醫治療,至同年8月17日於院內死亡,時隔43日之久。而卷內三軍總醫院於106年7月10日所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受病名為:「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二、左側鎖骨骨折。三、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四、『肝腎功能異常』」(見相驗卷第42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均係外傷,且當時即有「肝腎功能異常」之情。其後同年8月9日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病名始記載:「一、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二、腦室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三、左鎖骨及右第七肋骨骨折」,並記載:「於106年7月5日收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6年7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見相驗卷第18頁)。果屬無訛,被害人似於「106年7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後,始可能發現「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此距106年7月4日車禍事發日已有8日,則究係車禍碰撞倒地所直接造成?或係上訴人「肝腎功能異常」所致結果?已不無疑義。又106年8月17日被害人死亡後,三軍總醫院於106年8月18日所出具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內容,除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記上述3點均相同外,另增加第一點:「敗血症併心肺衰竭」,此似即為被害人之直接死因(見相驗卷第41頁)。而被害人之配偶林玉芳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長期有喝藥酒,醫生說因而「自體很難修復,也可能是胰臟炎引起的敗血症,後來可能因為藥太重,肝跟腎也都衰竭,後來又發現肺衰竭,才用氣切」;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轉述林玉芳告知):被害人於車禍前一天喝了整晚蔘茸酒各等語(見相驗卷第46、49頁)。開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樊修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敗血症是依據檢查結果鑑定有菌血症,病人(指被害人)7月底的時候,血液培養都陸續培養出相關細菌,菌血症影響到全身叫敗血症。……被害人受傷第6天,懷疑腹內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顯示病人有腹部腫脹。……這次菌血症實際原因不明,原因不能以單一原因去解釋。病人有肝硬化現象,臨床上經驗不會造成自發性的脾臟出血。……7月12日手術發現腹內有2,500C.C.陳舊的血,當時未發現有明顯出血點,……依據手術紀錄脾臟有撕裂傷,並有明顯出血點。……病人雖有肝腎功能異常,也發生外傷情事,另外病人也住加護病房,各種因素均可能造成敗血症,……病人在7月10日就疑似感染。肝硬化會併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這個併發症會造成敗血症,但不會造成腹部出血。……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1日之函覆法院(見第一審審交易字第1633號卷第169頁),是由我回覆,其說明五所載「手術發現證實腹腔內脾臟有兩處撕裂傷且造成腹內積血」,應更正為「脾臟有兩處撕裂傷」、「造成腹內積血」是兩個現象,和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相關我無法評論。……(7月12日)手術當中並無看到活動性出血,所以當時研判積血應該已經一段時間,積血時間無法判斷,交通事故也發生了一段時間,所以我才會把兩件事做連結。……發現腹內有2,500C.C.陳舊的血,當時未發現有明顯出血點,……有肝腎功能異常、肝硬化情形,加上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及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勢,臨床經驗是會更容易造成敗血症併心肺衰竭等語(見第一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104至112頁)。則車禍造成被害人有上述各式外傷,固然屬實,惟被害人脾臟兩處撕裂傷,是否為車禍所造成?腹內有2,500C.C.陳舊出血,是否為此脾臟撕裂傷所致?被害人最終敗血症併心肺衰竭,是否為車禍獨立原因,是否係因被害人有肝腎功能異常、肝硬化病情所致?或至少為併列關係,因而有「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的「反常的因果歷程」,客觀上能否單獨歸責於形成第一個原因的車禍所致?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等情,並未進一步調查、審酌有無上述「反常的因果歷程」,亦未為必要之補充鑑定及說明,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認允當。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上訴人駕駛甲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因駕駛過失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尚能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時主動救助被害人並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惟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重量刑,卻未詳為審酌及說明上訴人之具體過失輕重,以及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關聯性高低,暨其所為主動救助被害人之實際犯後情狀等重要量刑因子,遽行判決,致本院無由論斷量刑是否適法,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以及量刑之輕重,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逕行量刑,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惟合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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