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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黃如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如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節難認顯然輕微,而未減輕其刑至3分之2,無異加諸法律所無之「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及此,就上訴人所未指摘之事項而為判決,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惟是否減至3分之2,仍屬法院量刑自由裁量事項;且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就其處斷刑之減輕比例何以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乙節,說明審酌上訴人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目的,係用以防身,其購買時雖無彈匣,然已據賣方告知可至道具槍店購買彈匣使用,其欲取得彈匣自非難事,上訴人雖自稱未試射過扣案槍、彈,然足認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顯然輕微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乃原審關於量刑之採證認事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就減輕其刑之比例,任意加諸法律所無之要件云云,係依憑己意,就原判決關於法定刑減輕比例、幅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即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適用法令及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判。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載:「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黃如津涉案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啟自新」(見原審卷第15頁)。原判決理由二、(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欄載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購買本件扣案之槍、彈而持有,其犯行顯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因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其刑度已大輻減低,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前揭主張,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況此節乃屬覆審制下關於第二審量刑事項之審判範圍,縱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及此,第二審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並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所為前揭指摘,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嫌混淆上訴理由與審判對象,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及理由欄之記載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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