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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熊思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熊思惠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分別於:(1)同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設籍之住所地即「花蓮縣○○市○○○街OO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判決書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蔡秀香;(2)同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O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蓋用該所戳章,並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ˇ」,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有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2、137至138、215至219頁)。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姑不論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各於111年1月25日(即上訴人之母代為受領之日)、同年2月5日(即自111年1月26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縱依上開送達情形,分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以送達住所地之補充送達而言,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位在花蓮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5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1年2月19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同年月2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以寄存送達居所地而言,其上訴期間,則應自第一審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25日。乃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主張其於111年1月下旬即遞狀,但因精神錯亂,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案號及股別誤載為「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丁股」,因而造成遲誤上訴期間乙節,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業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所稱誤載案號及股別之上訴理由狀,其上明確記載「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股別:丁股」(按指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受理之案件),理由欄略載:其因疫情失去工作,又要扶養75歲母親,急需工作,在報紙看見徵外務廣告,不疑有他,工作6天即遭警逮捕,事發至今,身心俱疲,其絕無意詐騙,只是被利用,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難認其係就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詳細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另案刑事上訴理由狀,並非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既無理由不備,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泛稱其係因閱報求職,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充當車手,且因精神狀況不佳,以致於上訴理由書狀誤載案號,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係任持己見,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之相同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執前詞,請求本院給予機會乙節,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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