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皓柏
- 即被告
- 吳朝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朝福、張宗槐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朝福、張宗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皓柏、吳朝福、張宗槐分別於民國110年4至7月(起訴書誤載為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OCO」、「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夥同「COCO」、「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埔里人加進來」專頁上刊登暑假求職之訊息,俟曾雅怡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曾雅怡佯稱:因工作需要,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曾雅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該集團成員劉俊麟(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指示吳皓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及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門市,領取曾雅怡、羅世珍所寄出之提款卡。吳皓柏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劉俊麟,再輾轉交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詐騙集團取得羅世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張宏洋、林致廷,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作提款機或網銀行等語,致張宏洋、林致廷均陷於錯誤,致張宏洋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1萬8,000元;林致廷匯款2萬5,099元、1萬7,996元、1萬1,985元、2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明荃」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熊思惠(另由本院判決)取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詠捷,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重複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詠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晚間7時20、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熊思惠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徐詠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吳朝福,吳朝福即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廟口公園,將贓款轉交予張宗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詠捷。嗣經徐詠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皓柏、吳朝福、張宗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吳皓柏共計4罪,被告吳朝福、張宗槐則各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吳皓柏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第216、294頁),皆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3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角色分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吳朝福、張宗槐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但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等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渠等所獲取之報酬亦非至豐,以渠等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渠等於行為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徐詠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甚佳,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分別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輕罪減輕其刑之說明: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皓柏、吳朝福、張宗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皓柏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吳皓柏不思正道取財,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與告訴人林致廷經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被告吳皓柏上訴意旨略以:因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週,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僅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心慮家庭狀況,爰請再給其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吳皓柏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吳皓柏所犯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不等,已係法定最低度刑或幾近於此,對被告吳皓柏至為寬厚。再者,原判決係就被告吳皓柏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暨考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被告吳皓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此,被告吳皓柏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定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吳皓柏上訴請求從輕量定其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吳朝福、張宗槐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吳朝福、張宗槐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即判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徐詠捷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渠等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吳朝福、張宗槐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徐詠捷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已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徐詠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足見渠等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且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於行為時均無前科紀錄)、被告吳朝福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雜誌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宗槐學歷為博士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依靠殘障補助及老人年金維生、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徐詠捷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45、224至225、28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其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執行檢察官准許與否,乃其之裁量權,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宗槐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張宗槐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酌以該案雖尚未判決,但既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日後亦有判處相當罪刑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張宗槐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張宗槐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參、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61號)應予退回之說明: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槐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後,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仍於110年5月15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先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徵求粉撲包裝員之廣告1則,適告訴人李琬琪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張宗槐申辦之前揭門號連繫擔任負責領取郵件包裹之收簿車手江延勝,至上開超商領取前述物品。後因告訴人李琬琪寄件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宗槐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宗槐於本件係共同對告訴人徐詠捷犯加重詐欺罪,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張宗槐對告訴人李琬琪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犯罪被害人並非相同,自屬數罪;又兩案著手(幫助)詐欺之時間明顯有別,亦非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被告張宗槐於本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程序上自不得再就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予以審認。是以,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