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 上訴人
- 簡溢慶
- 選任辯護人
- 黃譓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江哲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74、2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溢慶、江哲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簡溢慶、江哲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簡溢慶、江哲詠各處有期徒刑7年3月;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簡溢慶、江哲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簡溢慶部分:
⑴簡溢慶於原審已爭執莊晏榛與友人Nora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其於證據上屬數位證據,對話內容之「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係莊晏榛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係人之供述透過電子科技APP傳送,本質上屬供述證據之一環,後續該供述因為機械的記錄呈現,僅係證述內容形式載體呈現於外之問題,原先證述內容仍不改其本質為供述證據。原判決以該對話擷圖,因取自莊晏榛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即否定上開影像仍屬人之供述,係混淆訴訟法上驗真程序與傳聞法則之定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李秉能(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對於何人請其領包裹?或稱「湯姆」,或稱「1」,其供述反覆矛盾,原判決以李秉能之供述為基準,並以簡溢慶、江哲詠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作為補強證據,惟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之移動軌跡,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移動軌跡,至多僅能補強簡溢慶確實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與江哲詠、李秉能共同搭乘「小俊」駕駛之上開車輛,但4人於車上談論的內容、車上人的互動,以及4人後續行為,均無從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痕跡加以證明,原判決採信李秉能片面有瑕疵之證詞,並以上開未達補強證據強度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痕跡,認定簡溢慶構成本件犯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檢察官已捨棄證人A1之證述,本件欠缺證據證明李秉能使用之汽車係簡溢慶所租用,當無從架構簡溢慶聯繫車行並租用汽車而告知李秉能取車違犯本件犯行;又江哲詠於審理時證述其才是租車的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江哲詠之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江哲詠於112年5月4日審理時已證述其分別使用「湯姆」跟「1」撥打電話給李秉能,祇是前後新手機跟舊手機的聯絡方式而已,一次是用臺語,一次是用國語,只是為了要混淆李秉能,讓他以為有很多人在講話;手機是一個叫「利哥」的人交給其2支手機,2支都是其在用的;簡溢慶與本件犯行無關。此與李秉能於111年7月1日審判時證稱:「我開始覺得,湯姆跟收包裹有關係。後來覺得沒關係」相吻合。又於莊晏榛所駕車輛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本件包裹收件手機0000000000間有通聯,江哲詠證述係因測試收件門號能不能使用。原判決認2支手機通話時間長達12秒,非單純撥通而已,不採江哲詠證詞,僅以通話時間長達12秒,即認江哲詠證詞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江哲詠部分:
⑴原判決未審酌江哲詠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量處與簡溢慶相同之刑,顯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且未說明何以江哲詠有偏袒簡溢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原判決未審酌江哲詠並無前案紀錄,僅因慮及上手威嚇,以致於偵查及第一審未坦承犯行,而本案並未造成毒品泛濫流通,危害尚非甚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江哲詠提起上訴,仍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的機會等語。
四、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判決就莊晏榛與友人「Nora」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乙節,分別說明:LINE對話擷圖取自莊晏榛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對話紀錄內容「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應依訊問莊晏榛之方式調查;而依莊晏榛於偵訊時之證詞,有關「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乃是莊晏榛開車載簡溢慶出門後,其沿途在車上所見聞情形,屬莊晏榛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臆測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5、16頁),因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簡溢慶上訴意旨⑴,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見,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綜合李秉能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簡溢慶有事實欄所載與李秉能、江哲詠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以:理由欄三㈡2⑴,依據簡溢慶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江哲詠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10年6月25日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與李秉能所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軌跡相符,佐證李秉能證述:簡溢慶、江哲詠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搭載其前往○○市○○區市區移動,且至○○市○○區○○○○路000號附近勘查收貨地點等證詞之真實性;理由欄三㈡2⑵,依憑NTC大樓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江哲詠走進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又下車;江哲詠進入該NTC大樓19樓之11,此與李秉能所持0000000000門號工作機於110年6月27日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位置相符,佐證李秉能證述:其於110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該NTC大樓,江哲詠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交予其乙節屬實;理由欄三㈡2⑶,依據扣案李秉能所持工作機內之照片截圖,有記載「敦富一街208號、松竹路1段1336號7-11」之備忘錄截圖、「張育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湯姆」、「1」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佐證李秉能證述:簡溢慶、江哲詠分別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與其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有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暨傳送包裹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工作手機內之證詞,確與實情相符;理由欄三㈡2⑷,依憑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更改收件人電話及地點資料、江哲詠持用0000000000號收件門號手機及其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多處重疊,佐證江哲詠為0000000000號收件門號手機之持用人;理由欄三㈡2⑸,依據簡溢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持有之另支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基地臺位置高度重疊,而0000000000號手機有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36分撥打江哲詠持用0000000000號收件門號手機,通話時間為12秒,可以佐證李秉能證述:「湯姆」及「1」為不同之人之真實性。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對於江哲詠於原審證述:祇有其與「利哥」知道0000000000這個門號、其是拿簡溢慶放在車上的0000000000號手機測試0000000000這個門號能不能使用、工作機內的暱稱「湯姆」和「1」都是其,其一人分飾兩角云云;李秉能於第一審證述有關簡溢慶涉案部分,前後矛盾部分,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足認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簡溢慶之認定,亦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簡溢慶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何人向誠運租車公司承租,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原判決已採信李秉能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誰租的,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要我直接去車行取車」等語,且何人出面承租車輛,與原判決認定李秉能有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前往約定之○○市○○區○○○街000號領取包裹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說明何人承租,難認係理由不備。簡溢慶上訴意旨⑵至⑷,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說明江哲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簡溢慶、李秉能共同運輸本案純質淨重達1萬7,711.79公克愷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民眾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愷他命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江哲詠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江哲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暨於第一審自陳五專肄業、未婚、從事房仲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另江哲詠雖於原審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自本案調查之始即否認犯罪,歷經第一審長期間審理及判決後,始於上訴原審時坦承犯行,核屬訴訟程序之運用手法,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簡溢慶涉案部分亦多所迴護,難認有悔悟慚愧之意,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江哲詠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江哲詠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簡溢慶、江哲詠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以程序判決駁回江哲詠之上訴,江哲詠上訴意旨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