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何俏美蔡憲德

上訴人
林晏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晏竹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父親林暘棋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號碼予自稱「JIM WINKLER」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JIM」),並由「JIM」對巫堉桂施詐致使陷於錯誤,而於如其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依「JIM」指示悉數提領購買數位貨幣,並轉匯入「JIM」所指定之數位錢包內,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增訂公布施行並生效,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外,違者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伊之所以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號碼於110年6月間某日提供予友人「JIM」使用,係由於伊與「JIM」彼此相識之故,是伊所為符合上揭增訂條文第1項但書關於「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禁止除外規定,而難謂不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後,適用對伊較有利之新法,循「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對伊加以處罰,遽行維持第一審從舊法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顯有可議。又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請假而未到庭,原審未再行準備程序聽取伊對於本案之意見陳述,復未安排伊與被害人調解,給予伊賠償被害人損失俾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竟逕定審判期日審理終結並為判決,遽行維持第一審過苛之論罪科刑判決,而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科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限制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斟酌,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與「JIM」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並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難予採信之理由;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8頁第24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所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違誤及量刑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就上述刑罰法律之變更加以比較適用為違誤云云,依上揭說明,洵屬誤解,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關於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為法定列舉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等規定,審判是否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範疇,目的在於提昇審判效能以利訴訟經濟,否則原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而未處理或處理未盡之事項,本亦可於審判期日為之,並不妨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與審判之結果,是案件審理前縱未行準備程序,依上述說明,要難指為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所指定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因請假而未到庭,原審未再行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踐行相關訴訟程序後審理終結而為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於法有違。又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關於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職權,且其並無促使調解成立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斟酌情況未將案件移付調解,亦難訾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再行準備程序,且未將案件移付調解,竟遽行審理判決為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審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審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按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