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 上訴人
- 簡宏展
- 上訴人
- 郭威翔
- 上訴人
- 廖明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書豪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映雪律師
- 上訴人
- 簡銘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簡宏展、郭威翔、廖明哲、簡銘宏(下稱上訴人4人)所犯後述之傷害輕罪部分,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之110年12月3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簡宏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郭威翔、廖明哲、簡銘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4人於原審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宏展、郭威翔、廖明哲部分本件案發地點(○○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三峽廣行宮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位置偏僻,無其他人車經過,其等之行為僅針對告訴人周澄家,並非對不特定人為之,不可能使不特定人感到恐懼,原判決認其等妨礙公共安寧秩序,而論以妨害秩序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簡銘宏部分其係剛好閒晃至案發現場,並非約告訴人談判之人,因遭告訴人噴到辣椒水,出於報復而攻擊告訴人,與簡宏展等人因與告訴人口角而為傷害之犯意不同,自無聚眾3人以上鬥毆之情事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周澄家、證人黃政睿之陳述、恩主公醫院函附之圖像紀錄紙、手術同意書、重大手術通知單、病歷摘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資料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原判決已載敘:簡宏展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邀郭威翔、簡銘宏陪同其到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談判,郭威翔、簡銘宏再輾轉邀約廖明哲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5至6人到場,簡宏展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該當首謀之犯行,郭威翔、廖明哲、簡銘宏因僅在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屬下手實施者。上訴人4人攜兇器之所為均該當加重聚眾強暴罪之構成要件,除簡宏展首謀外,並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對於簡宏展否認為妨害秩序首謀,郭威翔、簡銘宏、廖明哲否認為妨害秩序下手實施者之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