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彭宥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1、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宥明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為已經法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本案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6、7、11條規定,聲請將本案及上訴人所涉之另案,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審違反法定正當(辦案)程序,未就以上聲請依法裁定,而於不同程序之上訴程序中以判決處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且合併審判係憲法保障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容法院剝奪,亦不得裁量作不同之解釋。原審法院未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裁定,亦違反憲法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㈡上訴人受聘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合理之工作報酬,合於一般經驗,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別;上訴人持提款卡提款所為,則有刑法第339條之2規範。原判決依刑法第28條規定,錯誤解釋上訴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上訴人除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外,亦無施行詐術或因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而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因此而無從以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惟按:
㈠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訴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訴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查原審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同時聲請就本案與上訴人另涉之他案合併審理,認無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本案於111年7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所犯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之另案詐欺案件,已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前由原審法院受理之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另案詐欺案件,亦已於111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前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另案詐欺案件,亦於111年5月4日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丙案)。亦即本案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開甲、乙案業經判決確定,而無合併審判可能;丙案亦因已經另案判決,而與本案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無合併審判之實益等語(見原判決3至5頁)。亦即原審就上訴人之合併審判之「聲請」,已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並無必要或實益之理由,原審依法審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其未以裁定為之,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審認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後即與吳建勳、陳建明、綽號「蜂哥」等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郭鴻文施行詐術,致郭鴻文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車手」提領、交付予集團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上訴人擔任「車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集團,知悉其中涉及不法,以及集團就本案犯罪有涉及3人以上之分工等,均經原審認定明確;並說明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犯罪各階段之行為或著手施行詐術,集團成員間亦互不認識,但集團本案所為在上訴人主觀認識不法之範圍內,上訴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3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