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 上訴人
- 郭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韋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規定減刑與否,為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法令嚴禁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而犯罪,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至其始終自白犯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獲利不高等各情,尚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均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該範圍內予以科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甚詳。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非未予詳酌,純以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為由,即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而未予酌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已依毒品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而認無再適用刑法酌減規定之餘地,顯混淆上開二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上訴意旨固以: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涵蓋之態樣甚廣,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樣貌多種,不論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無不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即非不得作為本案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參考,該罪一律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予區別前述差異,顯屬過苛,本案之狀況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應積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案情形,本不在前揭憲法法庭解釋審查與判決之範圍。且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應於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之範圍內科刑,針對不同犯罪情節,於處罰上仍有相當之彈性可資適用;若未符任何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事由,致須於該罪法定刑範圍內且量處最低度刑惟仍屬過苛之情形,亦得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予以調節。與欠缺彈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酌減規定恐仍違反比例原則之系爭規定,其情形有異,自不得相互比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予以科刑,以其本案犯罪情狀及罪責而言,已無過苛或情輕法重,而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故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亦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闡述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