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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SAE CHU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AE CHU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及驅逐出境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佳哲(即同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合法具結之證詞、吳佳哲與「OAC(即『LAOER』)」(下稱吳佳哲等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之對話譯文(下稱吳佳哲等2人對話譯文)及視訊截圖照片、吳佳哲與上訴人間語音留言內容(下稱語音留言)暨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吳佳哲所述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導並全權與「LAOER」洽議運輸及走私本案毒品一節,核與卷附吳佳哲等2人對話譯文、扣案之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資料及語音留言等相關事證不符,無從逕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吳佳哲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上訴人部分供述與吳佳哲證述內容互相勾稽,佐以吳佳哲等2人對話譯文及語音留言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係為吳佳哲等2人居間介紹,傳遞訊息,確實助益於吳佳哲等2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關於本件係吳佳哲等2人係直接聯繫,並非透過其聯繫,亦非其將收件資料提供予「LAOER」,係因「LAOER」說要將吃的東西給其,其才與吳佳哲聯繫,並提供苗栗地址,其不知道包裹內裝毒品,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受員警引導而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由,詳為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憑吳佳哲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上訴人有罪」之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㈡⒉⑶亦已詳敘關於吳佳哲就上訴人參與情節前後略微相異證詞如何取捨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吳佳哲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吳佳哲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上訴人聯繫「LAOER」,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之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具體同一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型態不採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正犯,而論以幫助犯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業於112年9月1日提出刑事辯護狀第二點就「上訴人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亦無提供助益,應不成立幫助犯」一節,提出答辯,亦無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348.15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數量非寡,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且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仍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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