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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信慶(主辦)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錢建榮

上訴人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俊霖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計5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上訴意旨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就其在監所每月所得之勞作金履行賠償,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求為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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