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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上訴人
王全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全華誣告之犯行明確,除刪除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證人盧燕俐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郁青(告訴人)、周家慶、盧燕俐之證詞,卷附交易入帳單、信用卡簽單、英文契約書、上訴人與蘇郁青間往來簡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憑證、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係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以簽刷信用卡支付定金之方式,訂購馬來西亞「The Meridin」建案房屋,並交付本件信用卡及在本件簽單上簽署「Wang chuan hua」之英文姓名,竟虛構蘇郁青在其明示拒絕刷卡之情況下,逕自簽刷本件信用卡給付定金之事實,並否認本件簽單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欲使蘇郁青受刑事訴追等情,因認上訴人具有誣告之故意,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訂購本件建案房屋並簽帳刷卡支付定金後,於當日取得立據人所出具之收據,及於翌日簽訂契約書,衡情無違交易常理,而上訴人雖考量本件信用卡之偶數日現金回饋,然僅要求建商隔日再請款入帳,仍於當日即親自刷卡簽帳,上訴人亦自陳其收到該期信用卡帳單後,即已知悉簽帳明細為何等語,卻未立即向刷卡銀行反應有何交易糾紛,再觀諸上訴人與蘇郁青事後之往來簡訊內容,上訴人僅表示因個人資力不足而後悔購屋,並未提及信用卡遭盜刷及偽簽簽單情事,且嗣後猶持續多次將各期購屋款項匯至馬來西亞建商指定之帳戶內,足徵上訴人自始知悉其係親自刷卡並在本件簽單上簽名以支付定金,卻否認上情,決意誣指蘇郁青偽簽本件簽單,均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泛稱其係懷疑此事而申告以維護權益,並無虛捏或誣告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證述上訴人交付本件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無遭蘇郁青以偽簽簽單之方式詐騙投資定金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提出申告,欲使蘇郁青受刑事訴追等情。可見本件上訴人虛構蘇郁青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均已對上訴人告知涉犯罪嫌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使上訴人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上訴人欲使蘇郁青受刑事訴追,虛捏不實事項向檢、警誣告蘇郁青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而認上訴人犯誣告罪刑,於法核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義務及防礙其訴訟權行使之違法情形可言。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至於行為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與誣告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申告蘇郁青犯罪之內容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外,其於該申告案件偵查中另有多次申告內容,未經原審調查審認,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係求為自己更不利之判決,自非法之所許。

七、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本件簽單上簽名及傳喚合照中2名男性,以證明該簽名非上訴人親簽及釐清刷卡當時狀況之待證事實等節,敘明本件上訴人簽名之形式並非始終相同,且經第一審法院函詢保存本件簽單原本之特約商店,始終未獲回覆,自本件簽單簽發迄今已逾9年,何以無調查可能,另無從傳喚及確認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是否於刷卡時在場見聞,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該等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蘇郁青提出「告證4:上訴人於現場簽刷信用卡」之照片,即使上訴人自行評價照片中紙張之大小尺寸與簽單顯有不符,僅係白紙等情,然該照片並未經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審未調查該照片之「原始底片」、「原始電子檔」,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同條後段並設有「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之規定。原判決以其所認定上訴人之誣告事實及所憑證據暨理由俱與第一審判決無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為第一審所未予論述之事項,另補充記載其論斷之理由,核與同條後段之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之審理及判決有違覆審體制等語,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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