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 上訴人
- 許永其
- 選任辯護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1、3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永其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7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54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勾稽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函覆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內容,敘明:龜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雖均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邱彥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彥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論處罪刑,觀之龜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於該案向邱彥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時間,係在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固可認上訴人就該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上訴人於該案向邱彥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難認上訴人有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等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指摘原判決就該等犯行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