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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小芬林虹翔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第33339號、第30751號、第3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美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邱彥翔、袁美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彥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其。

㈡邱彥翔、袁美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彥翔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前某時,與吳杭桀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嗣由袁美珠依邱彥翔之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杭桀。

㈢邱彥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㈣邱彥翔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尚未及賣出,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持本院搜索票,在邱彥翔及袁美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彥翔、被告袁美珠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袁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201頁),復經證人許永其及吳杭桀詳證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7頁至第298頁、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0年聲監字第751號及第834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44張(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車牌號碼0000-00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96頁、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110年度偵字第30751號卷第12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邱彥翔部分:核被告邱彥翔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彥翔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彥翔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被告袁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彥翔所犯上揭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袁美珠部分:

⑴核被告袁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美珠就此與被告邱彥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袁美珠辯護稱:被告袁美珠僅出於幫助故意而被動參與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苟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袁美珠親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節主張,容屬無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彥翔部分:

⑴被告邱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另關於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坦認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63頁、第68頁),應認係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坦承之表示,嗣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足認被告已於警詢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自白。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又為被告邱彥翔主張:被告邱彥翔因家中長輩均年邁久病,工作收入無法完全支應龐大開銷,一時情急,致罹重典,被告邱彥翔家庭成員彼此感情甚篤,被告邱彥翔在家人寬容並對被告邱彥翔未來仍持盼望下,極有動力重新做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邱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訴字553號判決判處多數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523號審理中(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回上訴部分除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多數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140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職此,被告邱彥翔前已歷經上述前案之偵審程序,本應明瞭販賣毒品行為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詎被告邱彥翔竟於上述前案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藐視法治心態不言可喻,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意旨此節主張,核非可採。

⒉被告袁美珠部分:

⑴被告袁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涉犯行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被告袁美珠所述:我從來沒有施用毒品,都是我兒子即被告邱彥翔請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別人,我不認識那些毒品買家。我平常都在照顧公婆跟丈夫、打理家裡的事情,實在沒有太多心思去管被告邱彥翔,勸他也都勸不聽,實在無可奈何才會幫忙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07頁、第110頁),可知被告袁美珠僅被動配合參與本案犯罪。參以其被訴犯行僅止一次,交付毒品數量甚微,堪認其情節輕微,動機可憫且惡性甚低。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邱彥翔部分:爰審酌被告邱彥翔深知我國對毒品之禁令,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且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造成敗壞他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險,甚至利用母親即被告袁美珠寵溺之心遂行其販毒犯行,致被告袁美珠陷於囹圄之災,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邱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判處重刑,且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如前述),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本案羈押前在咖啡店當吧台,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與祖父母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袁美珠部分: 爰審酌被告袁美珠以錯誤的方式寵溺兒子,姑息其犯罪,更聽從指示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袁美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袁美珠僅被動配合被告邱彥翔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較輕,動機可憫。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平日生活來源是其跟丈夫的勞保退休金,丈夫食道癌三期,平時要照顧先生及公婆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9頁),暨其前因車禍受有胸椎第七、第八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現須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3頁),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量處最低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袁美珠能盡早復歸社會,維繫正常家庭生活。又本院已窮盡被告袁美珠所能適用之減刑規定並量處最低度刑,其宣告刑仍在有期徒刑2年之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給予被告袁美珠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63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俱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同視,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邱彥翔因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此等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加總其數額(共計66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吳杭傑證稱:當天是由被告袁美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沒有給她錢。我錢還沒有付給被告邱彥翔,他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2人均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0年8月14日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2 110年8月20日1時20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3 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4 110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5 110年9月19日23時54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0月7日20時19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0,000元,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之單價「50,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9月4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路途PLUS行旅 1台(35公克)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㈠ 大麻2包(驗前淨重0.5740公克,驗餘淨重0.5703公克) 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大麻1包(驗前淨重1.0350公克,驗餘淨重1.0336公克)    大麻1瓶(驗前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61公克)   ㈡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464.13公克,驗前總淨重448.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92公克,驗餘淨重447.92公克) 111年刑保字第264號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464.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92公克)」,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81公克,驗前淨重2.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111年刑保字第265號  ㈢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液體1瓶(毛重9.8公克,瓶身印有「VAPORESSO」字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支(毛重11.12公克) 111年刑保字第263號   四級毒品其他(安定(二氮平))1包(毛重1.63公克) 111年刑保字第266號   毒品器具(g水殘渣罐)1個、透明分裝勺1個、毒品器具(吸食玻璃球)5個、毒品器具(大麻磨粉器)1個、毒品器具(毒品分裝勺)2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11年刑保字第283號   毒品器具(4號分裝袋)23個、毒品器具(VERTEX)1個、毒品器具(米老鼠分裝袋)3個、毒品器具(5號分裝袋)8個、毒品器具(注射針頭2包)20支、毒品器具(1包開封)8支、毒品器具(4號分裝袋)22個、毒品器具(3號分裝袋)21個、毒品器具(黑色毒品殘渣袋)9個、毒品器具(2號分裝袋)27個、毒品器具(1號分裝袋)74個、毒品器具(殘渣袋)7個、毒品器具(大分裝袋)12個、毒品器具(2號分裝袋)18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個 111年刑保字第284號   不明粉末1包(0.49公克) 111年刑保字第311號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2支、棕色液體1件(瓶身印有「LIQUA」字樣) 111年刑保字第331號   現金新臺幣32,200元 111年藍保字第204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