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施柏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3、58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施柏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首次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郭育昌(業經第一審另案判處加重詐欺罪刑)通訊聯絡相關內容及依郭育昌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門市領取包裹等部分供述、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郭育昌通訊聯絡內容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郭育昌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何以足認就前述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既分工由相關成員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再指定特定人員安排交通、領取轉遞,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另就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與事實欄所示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所犯2罪並應分論併罰,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業根據客觀情狀及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相關事證,對於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適法行使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上訴人與郭育昌雙方如何不待言明,即彼此意會而互以暗語聯繫取交內有詐得帳戶資料之包裹事宜,上訴人並即回報安排及辦理經過,俾郭育昌監控上情之歷程與相關通訊內容,及上訴人自承身上現金僅餘約新臺幣(下同)6、7百元之譜,竟依郭育昌提供之10處超商名單,允付6千元之鉅額車資,自新北市遠赴臺南各超商領取包裹,復自承為警查獲時,因忌憚刑責增加,乃隱匿業已領取其他包裹之事,暨本件被害人帳戶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上訴人於郭育昌詢問相關安排時,即傳送其與「吳榮*」聯絡內容回覆其詢問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有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暨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且稽之案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與郭育昌通訊回報安排、辦理取交包裹情形時,亦表示出發要接「越南豬仔」、在等「越南豬仔」上車各情,益見上訴人已預見除其與郭育昌外,另有其他第3人參與本件犯行。是原判決根據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而予論處,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並無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綜合上訴人回覆郭育昌詢問安排狀況時,傳送其與「吳榮*」之通訊內容等事證,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參與本件合謀或分工之人至少為3人,仍決意參與實行,而為論斷,則不論「吳榮*」與上訴人議論之具體內容或地點如何,是否實際或始終參與本件犯行,於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提供其與「吳榮*」通訊截圖內容,係聯絡「新竹有單要否安排時間前往」事宜,與本件至臺南領取包裹之事無關,且被害人黃庭暄、陳彥勳所述遭暱稱「李小姐」、「李心榆」之人或遭李鳳珍、許凱龍等人詐騙等情,亦不能排除由郭育昌1人主導之可能等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云云,仍無從影響其他客觀事證及上訴人前述罪責之判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晚間9時許成功領取內有陳彥勳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指定地點欲領取內有黃庭暄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因黃庭暄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到場始查知上情。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理由,已包括根據上訴人到案後所為供述,認定上訴人係依郭育昌指示前往各超商門市領取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各情,並據此認定郭育昌為參與犯罪共犯之一,而已注意上訴人提供資料查悉之事。是原判決就上訴人首次犯行,既以其責任為基礎,對於該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縱未逐一列載全部細節或內容,仍已兼顧該首次犯行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且該部分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上訴意旨所謂就首次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原判決部分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首次犯行部分未說明或審酌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上訴人本件2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認應予加重其刑,已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