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邱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46、32951、3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有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透過網路結識詐欺集團綽號「青堂豪」之人(下稱「青堂豪」),對「青堂豪」之請託未予拒絕,終被「青堂豪」收編利用,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涉案程度尚低,且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犯後已有悔意,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因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其擔任之角色、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2萬5,000元,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須扶養母親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緩刑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破壞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且於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嗣雖與被害人調解,然仍應受刑之執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是否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其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尚要償還被害人之調解金,若入監執行,家庭即無收入來源,原審之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未當,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