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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有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951、3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有德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堂豪」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青堂豪」於110年4月間要求邱有德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邱有德復依「青堂豪」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並將贓款交予「青堂豪」循序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建翔、鄭人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有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翔、鄭人文證述受詐情節(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951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調查前述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應與事實相符,殊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青堂豪」及施詐之成年成員,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青堂豪」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提供帳戶並提款收水所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罪

⑴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受指示提供帳戶並俟詐欺款項匯入後前往領款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諭知予以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堂豪」及對告訴人二人施詐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堂豪」及對告訴人二人施詐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二人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偵查中亦未承認而稱自己也屬受害,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中亦稱組織犯罪部分不成立等語(分見偵32951卷第9、10、54頁及原審聲羈卷第33頁),是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透過網路結識「青堂豪」,對「青堂豪」之請託未予拒絕,終被「青堂豪」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顯見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且未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免予強制工作諭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之強制工作。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法不當: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不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免除,原判決漏未說明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原審未予說明不予適用之原因;

㈢又原判決第3頁19行起似將不起訴處分之謝天俊部分計入論為被告構成三人以上詐欺,亦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以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適用云云,固屬無據,且未指摘前述部分,然原審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查察力有未逮,民眾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非輕,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均經原審調解成立,現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2萬5,0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暨被告高中肄業,未婚,菜市場工作,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及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罪肆虐,對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破壞殆盡,此犯行極為惡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嗣後雖與被害人和解,然經酌減後並諭知上開輕刑,仍應受刑之執行,以求對其應報及特別預防,其家庭情狀猶不足為考量之點,是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自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及上繳情形 主文 1 邱建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l」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建翔,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建翔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1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邱建翔另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轉帳4萬8,000元至謝天俊在渣打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富興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元,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人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RIC」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人文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至38分許,分4次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先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40分至41分許,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共8萬元轉至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5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力福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從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20萬元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邱建翔 109年8月20日警詢(偵27446卷第19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27446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1頁)  無 2 鄭人文 109年7月21日警詢(偵32951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照片4張、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27446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3295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見偵27446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偵3295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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