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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轅

王耀霆

邱有德

蕭志勇

陳紀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宗轅部分:吳宗轅犯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王耀霆部分:王耀霆犯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邱有德部分:邱有德犯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蕭志勇部分:蕭志勇犯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陳紀男部分:陳紀男犯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與陳登琪、高振家(陳登琪、高振家等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胡瀞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陳登琪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5樓之住處附近、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等處,將款項交由吳宗轅、王耀霆收取並轉交與陳登琪,復由陳登琪將款項交付與蕭志勇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賺取報酬,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與陳登琪、高振家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陳基瑞誆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基瑞陷於錯誤,於①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高振家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登琪指示高振家,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又於②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高振家友人陳紀男(陳紀男部分,詳下述事實欄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有德指示陳紀男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胡瀞文中信帳戶,再由陳登琪指示高振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均交由吳宗轅、王耀霆轉交與陳登琪,由陳登琪將款項交付與蕭志勇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等4人,致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高振家中信帳戶,再由陳登琪指示高振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均交由吳宗轅、王耀霆轉交與陳登琪,由陳登琪將款項交付與蕭志勇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陳紀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登琪、高振家(陳登琪、高振家等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及暱稱「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紀男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陳基瑞誆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基瑞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陳紀男中信帳戶,陳紀男再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胡瀞文中信帳戶,並由高振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予陳登琪,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免訴(詳後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部分)。又若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9、1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陳登琪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等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93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223、303、311、329頁),堪認陳登琪實已傳喚不到,併此敘明。

五、至另案被告高振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係由本合議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金訴卷第355-362頁),經本合議庭告以被告吳宗轅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後,被告吳宗轅等人均表示由本合議庭審理(見本院金訴卷第368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宗轅部分,見偵12213卷一第135-142、155-158頁、偵12213卷二第185-188頁,本院金訴卷第169、415頁;被告王耀霆部分,見偵12213卷一第199-201頁、偵12213卷二第2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本院金訴卷第415頁;被告邱有德部分,見偵12213卷一第115-119、127-132頁、偵12213卷二第293-295頁,本院金訴卷第152-153、415頁)。

㈡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匯出款項,此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時證稱:詐騙被害人的人在國外,我在詐騙集圑是擔任水房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現金及其他人前往向車手收水,我們的成員有邱有德、吳宗轅、高振家、蕭志勇及王耀霆及陳紀男等人,高振家及陳紀男2人是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我和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是負責收水,之後再匯到蕭志勇第一銀行帳戶内,但大部都是用現金交給蕭志勇;我請高振家及陳紀男2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高振家名下)及000-000000000000(陳紀男名下)幫忙我代收款,且聽從我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高振家及陳紀男交給我的金額,之後都是匯到蕭志勇第一銀行帳戶内,但大部分都是用現金交給蕭志勇;有時候我會請邱有德、吳宗轅及王耀霆他們3人去幫我向高振家收水,幾乎都是在高振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大有門市收水等語(見偵12213卷一第15-21頁);於偵訊時證稱:大部分是我自己會開車去高振家的住家巷口收錢,有時我會叫吳宗轅幫我收過1、2次,但我只有說去哪裡拿信封袋,我再給他1,000元,我也有請邱有德去向高振家收過1次;我知道可能有涉及洗錢,但我不知道洗的是什麼樣的贓款;陳紀男是找高振家拿報酬,我不清楚高振家分多少給陳紀男,我只對高振家;我有跟邱有德說帳 戶可能會遭列為警示帳戶,但邱有德沒有多問,當時他也 有欠錢;我請吳宗轅去收錢,他再拜託王耀霆開車載他去等語(見偵12213卷二第341-343頁),陳登琪即證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高振家、陳紀男帳戶內,先由高振家將款項領出,其再指示邱有德、吳宗轅及王耀霆向高振家「收水」,之後再以轉匯及交付現金等方式轉交予蕭志勇。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振家於警詢時證稱:我幫陳登琪把錢提領出來後,陳登琪有派一人駕駛車號「7288」載「轅」過來跟我收錢;我前後總共交給「阿琪」3次、「阿祥」2次、其他都是交給「轅」,應該是5次;如果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就會跟「轅」回報;陳登琪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匯款給蕭志勇,只是傳帳戶給我;對話截圖畫面「結水」就是要我把錢交給陳登琪,陳登琪要我先把已匯入的32萬元先交給「轅」;陳紀男也有提供帳戶給陳登琪,收過2筆而已,陳紀男匯1筆10萬元到我老婆帳戶,由我提領交給「轅」;陳登琪指揮吳宗轅來跟我收錢邱有德,王耀霆是每次載吳宗轅來跟我收錢的人;我交給邱有德2次,1次在大有路的世界健身中心前面、1次在7-11超商大有門市;我交給吳宗轅5次,3次在7-11超商大有門市、1次在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1次在桃園中正路中信銀行藝文分行等語(見他6959卷第47-52、250-251頁);於偵訊證稱:陳紀男有提供帳戶給陳登琪幫忙代收款,而當天陳登琪要來找我收錢,所以我就叫陳紀男把款項匯入胡瀞文的帳戶,由我一併提領;陳登琪、吳宗轅、帥 哥祥都會以LINE通知我款項入帳,來向我收錢的人就是「轅」、「帥哥祥」等語(見偵12213卷一第2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紀男收到10萬元,將10萬元匯到我前妻胡瀞文的帳戶,我再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陳登琪;這筆錢陳登琪有沒有把該給的報酬給陳紀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276頁),高振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陳登琪前揭證詞相符,並有高振家與陳登琪、陳紀男與陳登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按(見偵12213卷二第25-31頁)。基上足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蕭志勇部分:

㈠被告蕭志勇矢口否認涉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登琪拜託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款項是吳宗轅匯到我的帳戶中,我買到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至陳登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為陳登琪自己沒有購買泰達幣的帳戶,我本身有在交易泰達幣所以請我購買;每新臺幣(下同)100萬我可以賺到5,000元,總共本案匯款到我的帳戶有100、200萬,本件起訴只有幾拾萬元,事實上陳登琪匯款給我100多萬;我否認犯罪,這個案件跟我沒有關係,事實上我只有幫陳登琪轉錢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5、415頁)。

㈡被害人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

㈢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蕭志勇所申辦,110年4月15日「吳宗轅」匯款60萬6,000元、110年4月16日「陳登琪」匯款40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業經被告蕭志勇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12213卷一第165-166頁),並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偵12213卷一第171-1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觀諸陳登琪前揭證詞內容可知,陳登琪除將所收取款項轉匯至蕭志勇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方式交給蕭志勇。而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被告蕭志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況其於本案前(110年),已於105、108年間分別因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5月,上開判決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蕭志勇對於其上開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理應知之甚深。又被告蕭志勇於警詢時自承:陳登琪及陳學樟負責尋找帳戶,吳宗轅、王耀霆聽從陳登琪前往收款、付款等語(見偵12213卷一第168頁),再審酌被告蕭志勇於本案所涉情節,並稽之前揭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摘要紀錄為「吳宗轅」、「陳登琪」等情,足認被告蕭志勇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清楚認知。故而被告蕭志勇上開所辯,當屬卸責狡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陳紀男部分:

㈠被告陳紀男矢口否認涉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高振家是朋友,我也是他公司的司機,因為疫情期間收入不太穩定,高振家說陳登琪的公司U幣代購,一開始是高振家,後來是陳登琪跟我聯絡,請我代收款項,我代收款項高振家、陳登琪都有說我們的手續費是匯款總金額的百分之0.01,我有轉附表二所載之匯款金額至胡瀞文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不知道這個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

㈡被害人陳基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認定,業經說明如上。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紀男所申辦,110年4月15日經存入5萬元2筆後,被告陳紀男將10萬元匯至高振家所提供之帳戶內,業經被告陳紀男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他6959卷第65-7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他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紀男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後續匯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陳紀男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有擔任司機之工作經歷(見本院金訴卷第416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陳紀男與暱稱「K」對話紀錄,可見暱稱「K」有向被告陳紀男表示「可能等等洗好車要請您傳給我」、「車洗好了嗎」、「洗車看可不可以洗100」、「單子要拍給我唷」;被告陳紀男則回傳截圖照片向暱稱「K」確認「這樣可以嗎」;暱稱「K」後續向被告陳紀男表示「請你領出來」、「兩筆五萬元全領」、「你的帳號能用了嗎」等情(見他6959卷第75-78頁),暱稱「K」於陳基瑞匯出兩筆5萬元至被告陳紀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先向被告陳紀男確認其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依常情,帳戶內之款項遭凍結之原因多與詐欺等犯罪行為有關,故被告陳紀男實能從前揭對話中得知暱稱「K」一再確認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乙節,推知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是以被告陳紀男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之犯罪有關,以及其將款項自中信帳戶匯出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有所認識及預見。

㈤另衡酌被告陳紀男於警詢時供陳其曾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陳登琪、高振家及暱稱「K」之人等語(見他6959卷第66-70頁),堪認被告陳紀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紀男外,尚有陳登琪、高振家及暱稱「K」等成員,而達3人以上,是被告陳紀男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害人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將款項匯出後,另案被告高振家、陳登琪及本案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陸續將款項匯出及轉交,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取款後匯出、轉交等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一(陳基瑞部分)部分,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另案被告陳登琪、高振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陳基瑞部分)部分,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另案被告陳登琪、高振家、陳紀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吳宗轅、王耀霆、蕭志勇、另案被告陳登琪、高振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均應分別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另案被告陳登琪、高振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基瑞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基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吳宗轅、王耀霆、蕭志勇就附表一至三(即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高仁彬、王茂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㈧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則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於此說明。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坦承犯行(含上述洗錢罪減輕部分)、被告蕭志勇、陳紀男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均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參與之本案情節、角色分工,以及本案遭詐人數、遭詐金額等節,再斟酌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陳紀男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狀況(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案發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轅、王耀霆、蕭志勇部分,考量其等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之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部分:被告吳宗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5頁),被告王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000、4,000元車資、油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5頁),此部分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吳宗轅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王耀霆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志勇部分:被告蕭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按照匯款紀錄來看,100萬元,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6頁),參以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蕭志勇於本案收取101萬元,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蕭志勇就本案所獲取報酬為5,050元【計算式:(60萬6,000元+40萬4,000元)×(5,000元/100萬元)=5,050元】,此部分屬於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蕭志勇上開犯罪所得5,0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有德、陳紀男部分:卷內尚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邱有德、陳紀男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被告邱有德、陳紀男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被告邱有德、陳紀男經手之款項業經其全數匯出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邱有德、陳紀男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參、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2年7月18日),被告吳宗轅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耀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2罪)、1年3月(2罪)、1年8月確定;被告邱有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蕭志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2罪)、1年2月、1年1月確定。基上,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經檢警分別查獲時,未必均能得悉所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情形,進而判斷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等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而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所涉各該案件,均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吳宗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就被告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陳基瑞 陳基瑞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暱稱「林依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基瑞詐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9萬元(含陳基瑞所匯款項)。 1.陳基瑞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157-162頁、偵12213卷一第210-212頁、偵緝164卷第139-140頁、偵9305卷一第11-12頁)。 2.陳基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213號卷一第223-251頁)。 3.陳基瑞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商銀存簿、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第9305號卷一第13-20頁)。 4.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305卷一第23頁)。 5.陳基瑞與LINE暱稱林依嵐對話紀錄(見偵9305卷一第63-79頁)。 6.高振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25-29頁)。   110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15時17分許、15時26分許。 354萬元、4萬2,000元(含陳基瑞所匯款項)。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款項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陳基瑞 陳基瑞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暱稱「林依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基瑞詐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陳紀男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8時39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20時18分許。 1.陳基瑞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157-162頁、偵12213號卷一第210-212頁、偵緝164卷第139-140頁、偵9305卷一第11-12頁)。 2.被告陳紀男存款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71頁)。 3.胡瀞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213卷一第322頁)。 4.陳基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213卷一第223-251頁)。 5.陳基瑞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商銀存簿、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305號卷一第13-20頁)。 6.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305號卷一第23頁)。 7.陳基瑞與LINE暱稱林依嵐對話紀錄一份(見偵9305卷一第63-79頁)。 8.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2213卷一第203-208頁)。    110年4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一 鄭人文 鄭人文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經手機LINE群組介紹,加入YTP交易平台,平台成員向鄭人文詐稱:可代買電子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10萬。 1.高振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25-29頁)。 2.鄭人文於警詢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142-144頁)。 3.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54-15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13卷一第275-283頁)。    110年4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二 張子淇 張子淇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曉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張子淇詐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子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8時1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3日19時56分許、19時58分許。 12萬元、1萬元(含張子琪所匯10萬元)。 1.高振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25-29頁)。 2.張子淇於警詢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106-10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13卷一第308-317頁)。 4.張子淇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2213卷一第318-32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12213卷一第325-329頁)。 三 高仁彬 高仁彬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李雅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高仁彬詐稱: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高仁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20時28分許、20時30分許。 10萬元、8萬2千元(含高仁彬所匯10萬元)。 1.高振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25-29頁)。 2.高仁彬於警詢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85-8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第12213號卷一第293-299頁)。 4.高仁彬提供之app頁面及LINE對話截圖(見偵第12213號卷一第300-30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第12213號卷一第325-329頁)。 四 王茂吉 王茂吉於110年2月20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李雪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王茂吉詐稱:加入YT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茂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40萬元(含王茂吉所匯30萬元)。 1.高振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959卷第25-29頁)。 2.王茂吉於警詢之證詞(見他6959卷第121-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13卷一第257-264頁)。 4.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見偵12213卷一第265-26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12213卷一第325-3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一、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邱有德、蕭志勇部分為被害人陳基瑞附表一、二部分。 二、被告陳紀男為被害人陳基瑞附表二部分。   一、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陳紀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被害人鄭人文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一、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被害人張子淇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一、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被害人高仁彬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一、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被害人王茂吉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一、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