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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18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阿忠」(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之角色,而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道○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向張瑛芪(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二)於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不知情之高嘉薇(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三)甲○○將上揭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下合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乙○○、丁○、己○○、甲○○、丙○○及林函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林函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罪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那個案件是108年間的事,伊於該案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與該集團之人聯絡,本件是伊於110年1月在網路上找到的,本案與前案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而應就本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有1、20人,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客服人員,暱稱「阿忠」之人則是介紹張瑛芪、高嘉薇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顯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應無疑義。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此乃本案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僅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9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領取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與「阿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各編號即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06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職務,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其餘被害人等因調解當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代工、家中有姑姑及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並非本案實際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亦難認該等洗錢行為標的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使用APP「YT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某時許 匯款28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瑛芪)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另案被告張瑛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9至23、197至199頁,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1至25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71號卷第33至34頁) 4.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571號卷第25至31頁) 5.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見偵字第12571號卷第39至45、61頁) 6.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571號卷第49至5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函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函妘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佰祿金融」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函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嘉薇)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被害人高嘉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林函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6號卷第35至38、45至50、155至156頁) 3.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686號卷第39至43頁) 4.告訴人林函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函妘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686號卷第61至1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按指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YTP」匯款買賣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7分許  匯款3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匯款10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瑛芪)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另案被告張瑛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9至23、197至199頁,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1至25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35至37頁) 4.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27至33頁) 5.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4375至85頁) 6.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45至5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在網站「YTP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匯款13萬3,47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瑛芪)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另案被告張瑛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9至23、197至199頁,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1至25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25至29頁) 4.告訴人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33至37、4163頁) 5.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27至1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4月26日某時許  匯款10萬元 ⑵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瑛芪)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另案被告張瑛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9至23、197至199頁,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1至25頁) 3.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69至71頁) 4.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73至76、79至99頁) 5.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27至1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ECEC」及「YTP」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匯款8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瑛芪) 1.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91、105頁) 2.另案被告張瑛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9至23、197至199頁,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1至25頁) 3.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01至103頁) 4.被害人甲○○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07至125頁) 5.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27至1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