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 抗告人
- 吳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1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58字第1129009776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下稱B裁定),嗣經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因A裁定及B裁定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A裁定、B裁定並無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且上開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8年10月,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不准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況且,如准抗告人主張另定應執行刑,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内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1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58字第1129009776號函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並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4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陸續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先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以A裁定及B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及19年7月確定,上開2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8年10月,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於103年1月6日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94年1月5日及同年1月6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為94年1月27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則係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確定日期「98年9月17日」之前。是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如前述為94年1月5日及同年1月6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及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0年10月。雖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100年7月12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惟此係在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抗告人無從行使選擇權。然抗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4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已行使選擇權,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請求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03年間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聲字第740號裁定,以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駁回其聲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內容可稽。但此裁定係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依循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而為裁定之前,是則本件若具有上揭大法庭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若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2、4及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存有上揭差異,而抗告人亦以其所受數有期徒刑判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不利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明顯可見抗告人之本意係希望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A裁定內容記載經抗告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此與其前開本意不符,且抗告人於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指稱其行使選擇權時有資訊不充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則A裁定所稱抗告人業已請求云云,究係因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該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單純出於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相關確定判決,綜合評估後所為聲請,仍屬不明。況檢察官於其後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但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復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予斟酌,以A裁定及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認檢察官函復抗告人否准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檢察署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