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陳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並 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另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維毅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