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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黃潔茹林婷立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嫈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案(應為前案之誤載)為裁定時,前案(應為後案之誤載)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案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案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依法應就後繫屬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第78號判決足資參循)。二、本案被告張嫈雪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2年7月28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尚未分案執行),有前案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偽造文書罪,及另案偽造文書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9號);⑵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2月21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⑶加重詐欺案件,於112年2月2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3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⑴、⑵、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即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於南投地院,經南投地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前裁定),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業經聲請前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⑴、⑵及⑷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2年8月1日繫屬。原裁定未察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就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言,前裁定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復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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