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彭郁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郁錡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然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彭郁錡之部分,均無累犯之記載,主文則記載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惟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竟記載:『彭郁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判決就被告不符累犯規定之要件,誤論以累犯,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彭郁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因而上開第一審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彭郁錡部分,並無其有累犯相關事實之記載及說明,而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彭郁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而其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關於被告部分內容:「彭郁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郁錡)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應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之情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被告係累犯之記載,欠缺理由,致本院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單純誤載?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無依據?事實尚欠明瞭,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防禦權與審級利益,自應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