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郭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4、26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1、2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美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計4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定各罪責之刑罰,及審酌上訴人所犯4罪均集中於短時間內、被害金額多寡等整體情狀,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論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誤。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關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略有不同,惟原審量刑本非僅以前開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故附表編號1與4、編號2與3之刑度縱使分別相同或相差無幾,並無違法可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