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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某中藥舖前,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鏞丞而完成交易。因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即員警羅瑋、吳文生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結束後,在停車場抽菸時,慮及是否會因本案受羈押而自行主動向員警探詢強制處分與否等節,員警始規勸被告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且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被告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與犯後態度係屬刑責考量之標準,並說明被告後續可能面對之訴訟程序及強制處分,告以裁定羈押之程序及要件,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曉諭,使被告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後,自行評估考量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顯與利誘情形有間,難謂有何不正訊問,亦難認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㈡本件原判決對於羅瑋之證言僅截取其中部分,未能斟酌全部證言內容,且未審酌吳文生之證述,遽認定「被告有可能陷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思考模式,擔心收押才自白犯罪,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犯罪,則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仍有可疑。」云云,其證據之取捨顯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鏞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六、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辯稱:陳鏞丞還沒賣手機,他沒有錢,我不可能賣毒品給他等語。被告第1次之警詢筆錄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其後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其中轉折,依羅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我與吳文生小隊長陪同被告在停車場抽菸。我們向被告表示講話要實在,因為我們已經收完藥腳。我們有向被告說承認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不承認的話依照以前的案例檢察官可能會收押禁見…」等語,是被告有可能陷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思考模式,擔心收押才自白犯罪,何況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堅決否認犯罪,則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仍有可疑,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供述內容真實性。

㈡陳鏞丞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經查:

⒈陳鏞丞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的手機聯絡,最後約在中藥舖那裡見面交易毒品云云。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均有對被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執行監聽,但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無與使用公共電話的人進行通話,此有該局函文可稽,足見陳鏞丞上開證述明顯有重大瑕疵。

⒉陳鏞丞於第一審審理先證稱:「我有去誠訊通訊行賣過手機要還被告2、300元,但這與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二件事」等語,然其於同日審判中又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賣手機後的事情,因為賣掉手機我才有錢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而被告與陳鏞丞前往誠訊通訊行販賣手機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9分,此有手機買賣交易書可憑,可見陳鏞丞前後所述已然不同。因陳鏞丞手頭並非寬裕,故「販賣手機才有錢購買毒品」,此乃重要之事實,不易將之混淆,則陳鏞丞既證稱其於109年11月9日販賣手機後才有錢,自不可能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故陳鏞丞所述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上開中藥舖前以現金向被告購毒之供述即有重大瑕疵。

㈢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陳鏞丞:

⒈陳鏞丞於第一審證稱:警察要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我就向警察表示我有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陳鏞丞的確受到警方相當程度的壓力,是否能如實陳述,不無可疑。再者,陳鏞丞證稱係警方拿出監聽譯文給其本人看後,其才供出此情云云,但警方並無關於本次犯罪事實的監聽譯文,已如上述,足見陳鏞丞向警方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即有可議。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的監聽譯文表顯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月19日止,有對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但卷内並無109年10月中旬被告與陳鏞丞之監聽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販毒事實。此外,警方亦未從被告處扣得有關販賣毒品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七、原判決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鏞丞之證據,既因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陳鏞丞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第2次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及陳鏞丞矛盾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羅瑋、吳文生之證詞,任指被告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資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證據之取捨違背法令,要非可採。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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