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 上訴人
- 黃健誠
翁智鴻
賴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3、8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合稱黃健誠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健誠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健誠及翁智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和沒收;論處賴育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事實已明,當事人未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翁智鴻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跟監黃健誠3人有無拍攝到翁智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予黃健誠的照片或錄影光碟,另有無在翁智鴻住處扣得麻黃鹼,有原審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原審已予函詢,並據刑事警察局函覆在卷。嗣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翁智鴻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2年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翁智鴻上訴意旨稱如其有提供1公斤之麻黃鹼供黃健誠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否製造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依職權函查刑事警察局,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翁智鴻不利己之供述(在原審坦承109年5月23日晚上黃健誠有至其住處聚會〈下稱系爭聚會〉,席間黃健誠、楊爵蔚〈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均有談論黃健誠欲製造毒品之事;且其有協助辨識毒品原料、載運毒品器具等事實;另於第一審供稱有於109年5月23日晚上交給黃健誠毒品原料1包,復於同年5月25日駕車搭戴黃健誠外出購買製造毒品之器具,且黃健誠係以「紅磷法」製造毒品等情),佐以證人楊爵蔚、黃健誠、賴育成等不利於翁智鴻之證詞,及卷附109年5月24日之蒐證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暨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分別為黃健誠及翁智鴻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決)、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13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黃健誠住處之平面圖、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健誠住處查獲之物品清單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翁智鴻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黃健誠於偵查及第一審多次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係由翁智鴻提供,翁智鴻既已知悉黃健誠的製造毒品計畫,又於搭載黃健誠外出採買之過程中知悉黃健誠購買之物品為製造毒品器具,主觀上並非僅以局外人之心態參與黃健誠的製造毒品計畫,而係製造毒品計畫的一份子,否則當不至於多次協助黃健誠遂行本案犯行,且其行為對於實現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要性,主觀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黃健誠有共同製造毒品的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並就翁智鴻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幫黃健誠載運製造毒品器具及幫他辨識原料之性質,系爭聚會是勸黃健誠不要做,伊之行為至多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復就黃健誠於原審改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麻黃鹼並非翁智鴻提供,而係嘉義綽號「空仔」之人所提供等語,如何係廻護翁智鴻之詞,而不可採信;另翁智鴻辯稱於系爭聚會時是勸黃健誠不要製造毒品,並未表示要參與犯罪云云,與109年5月23日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不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翁智鴻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黃健誠長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自己的麻黃鹼來源,並非伊所提供。原判決認定黃健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鹼係由伊提供云云,欠缺補強證據,伊所參與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至多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其適用,但於起訴前若未曾訊問被告時,則例外於審判中自白,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翁智鴻於偵查中雖具狀委由律師向檢察官提出自白書供述:「我願意向檢察官承認黃健誠有拿感(漏載「冒」)藥粉給我看,問我這些藥粉是否可做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說這包原料品質不錯,以上句句屬實,絕不翻供。」等語。然其所謂之自白,係指有協助辨識製造毒品原料之行為,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翁智鴻實際上係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予黃健誠,而非被動協助黃健誠辨識製造毒品之原料,且翁智鴻就其於109年5月25日載送黃健誠至高雄購買製造毒品器具乙節,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黃健誠購買何物等語,更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勸黃健誠不要製毒等語,一再否認知悉並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可見翁智鴻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製造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其在第一審及原審,雖坦承有駕車載送黃健誠外出採購製造毒品之器具,但仍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辯稱僅係出於幫助犯意而與黃健誠無犯意聯絡等語,亦無審判中自白可言。至於賴育成部分,其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另翁智鴻於偵查中係經歷數次訊問均未坦承犯行,而非僅於109年9月2日訊問1次,因其辯護人未在場不願接受訊問後,檢察官即遽行起訴,因此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賴育成部分,既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僅坦承購買桶裝水及將水加入黃健誠住處3樓神明廳(下稱3樓神明廳)的飲水機等事實,自難認已對其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翁智鴻上訴意旨謂其在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具狀提出自白書,且109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因所委任之律師無法到場陪同訊問,而不願意接受訊問,嗣檢察官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云云;賴育成上訴意旨謂其雖否認犯行,但自始坦承有外出購買桶裝水,及將桶裝水加入3樓神明廳之飲水機云云,均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判決依憑賴育成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參與系爭聚會,及黃健誠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其到3樓神明廳將水加入飲水機,另於第一審供稱:有於109年5月18日傳送doephedrines,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英文訊息給黃健誠,因黃健誠詢問可否找到感冒藥裡面的麻黃鹼原料,伊查詢後有回覆黃健誠等事實),佐以證人黃健誠、楊爵蔚、翁智鴻等不利於賴育成之證詞,及卷附賴育成與黃健誠於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暨第一審勘驗筆錄、翁智鴻手繪系爭聚會的座位相對圖、黃健誠住處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賴育成知悉黃健誠有在詢問感冒藥有無麻黃鹼成分,並知悉麻黃鹼為違禁品,且賴育成於109年5月23日晚間駕車載送黃健誠至翁智鴻住處參與系爭聚會,並於黃健誠與翁智鴻謀議本案製造毒品計畫時在場見聞,可證賴育成於系爭聚會當天即已知悉黃健誠、翁智鴻之製造毒品計畫,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賴育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就其主觀上知情,僅以其於系爭聚會時在場即認定其知情,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黃健誠部分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黃健誠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量處黃健誠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黃健誠上訴意旨謂本案查扣之不明液體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尚未對外流通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竟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本件黃健誠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