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 上訴人
- 廖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偉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3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有罪(不含沒收)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為無罪之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以上附表編號3)。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並諭知相關沒收(附表編號1、2)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犯如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坦承有擔任此部分犯行之車手,及證人即共犯陳柏均於偵查中陳述,伊在花蓮縣向告訴人江顯財騙得內裝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後,即打電話給綽號「阿碩」(即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其打開信封並告知伊密碼後,要求伊在附近領款,其後再赴桃園市某旅館(按如下述)將領得之金錢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上訴人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成立本次犯罪。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只是對於檢察官起訴包含附表編號1、2等部分籠統認罪,未包括自白附表編號3部分,且證人陳柏均於第一審時亦證稱綽號「阿碩」者並非上訴人,而係李進傑(另案審理中),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原審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只憑上訴人及共犯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成立此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受友人招攬,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其自始即對所犯此2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目前之工作僅足餬口,若因此入獄,反而斷絕其日後生路,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車手等情,如何與證人即共犯陳柏均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江顯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陳柏均所指與綽號「阿碩」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見面之照片,經上訴人自承其即為照片中之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及相關之江顯財之報案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陳柏均提領款項之照片等證據,原審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居住處均在臺北市,若非為詐欺等情,豈會如此勞費,於當日清晨即趕赴桃園市中壢區與證人陳柏均見面,而再勾稽此情況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另就證人陳柏均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如何與卷附之前揭與上訴人見面之照片不符,而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五中詳為敘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情狀如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編號3)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或與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上開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