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偉誠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被訴犯罪事實㈠對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廖偉誠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進傑(另案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0、9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柏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3%,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賴林秀英、王詹鳳部分,係由廖偉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賴林秀英、王詹鳳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江顯財部分,係由陳柏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江顯財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與廖偉誠,再由廖偉誠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偉誠並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詐騙方式、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發覺被騙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㈡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明示係對上訴人即被告廖偉誠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下列參㈠至㈢所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被詐騙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下列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賴林秀英、王詹鳳被詐騙原審所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是關於原審判決有罪,其判決理由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審判決是就被告招募陳柏均、蔡協錡為車手頭,並指揮車手等行為,就賴林秀英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蔡協錡及所屬少年車手張○維之提領行為,就王詹鳳部分,有自集團成員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之行為,以及就王詹鳳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蔡協錡及所屬少年車手張○維、蘇○緒之提領行為,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賴林秀英、王詹鳳被詐騙原審所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諭知。因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遭詐騙部分,與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被詐騙部分,係不同之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為數罪關係,是檢察官僅就江顯財、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被詐騙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數罪關係之賴林秀英、王詹鳳遭詐騙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廖偉誠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共犯陳柏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13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加入擔任車手組之工作以從中收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賴林秀英、王詹鳳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由該等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沈訴字卷第113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229頁),核與李進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共犯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欄之事證,足以證明賴林秀英、王詹鳳遭人詐騙交付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是由被告以詐騙而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再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詐騙工作、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向車手收水上繳等工作,被告受邀分擔車手工作,自已明知詐欺集團是以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在在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是參與有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擔任車手組之工作。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就上開江顯財遭人詐騙交付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遭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其並未指示陳柏均去向江顯財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也未向陳柏均收取提領之款項云云。然查:
㈠江顯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設詞詐騙,以致陷於錯誤,交付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據江顯財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江顯財之報案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江顯財金融帳戶內款項,是由陳柏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江顯財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分別提領款項得手,該等款項最終是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等情,已分據陳柏均、李進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並有陳柏均提款之照片可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柏均上開提領款項得手後,是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由被告依所分擔車手組之工作,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等情,已據陳柏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當天我是從中壢火車站搭下午的自強號火車前往,晚上7、8點左右到花蓮的,之後我將傳真資料交給江顯財,之後江顯財給我一個信封,「阿碩」(即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開信封,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在就近的便利商店領錢,領了8萬元,領到上限後搭火車回去,再改搭計程車去桃園某間旅館與「阿碩」碰面,之後我把錢跟卡片都交給「阿碩」,之後在中壢領了1、2次,都各領到當天的上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參以卷內確有陳柏均上開所陳,綽號「阿碩」之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前往其當時住宿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皇家賓館之照片,而被告亦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是以被告住居處所均在臺北市,若非為了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車手組之工作,其可以從中獲取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豈會如此勞費,在當日清早時分,從臺北市趕赴桃園市中壢區與陳柏均會面。也因此之故,被告才會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此部分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稱:有將提領的錢拿給李進傑,陳柏均用ATM領到的錢有給我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4、115頁)。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柏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其後雖翻異上開自白,而陳柏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改陳:上開所說的「阿碩」是李進傑,跟被告無關云云。然若陳柏均上開所陳之「阿碩」是李進傑,何以其上址投宿賓館拍攝得之照片,竟是被告前來該址與其碰會?更遑論就被告何以於上開清早時分,如此勞費從臺北市趕往桃園市中壢區與陳柏均在上址賓館會面,被告、陳柏均就此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再者,依李進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能具體指出被告是領錢之車手,其與被告是因領錢車手而有所接觸,反而對陳柏均是否為車手並不清楚,更不認識陳柏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若真如陳柏均上開所陳,其收取之款項是直接交付與李進傑,何以李進傑對陳柏均會毫無印象,更無法具體指出陳柏均同屬集團之車手。綜此,在在可見陳柏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提領之款項是交付與李進傑云云,顯然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等人受騙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工作,分別為前述提領賴林秀英、王詹鳳帳戶內款項,以及由陳柏均提領江顯財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李進傑,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進傑、陳柏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提領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僅本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2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王詹鳳、江顯財金融帳戶之提領時間、金額分別認定有誤,惟此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更正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補正(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就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有與未成年人共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以及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然上開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並未有起訴書所載與少年張○維、蘇○緒共同參與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又被告僅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招募陳柏均、蔡協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等為車手工作等事實,被告就蔡協錡與少年張○維、蘇○緒提領詐得金融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並無共同正犯之責,已據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總則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擔任後端之車手工作,則對於詐欺集團前端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用詐術,以被告之分工內容未必能夠知悉,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然與未成年人共犯係總則之加重事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遭詐騙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可認就收取款項後上繳回集團之洗錢事實一併自白,此部分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認有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是其雖於審理時為自白,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五、就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3所示江顯財為詐騙,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部分,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後依此分擔首次實施之犯罪,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之犯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其依此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友人招攬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為一己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受利潤而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之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且被告並非在偵查中自始坦承,而是在原審審理時見此部分事證已明才自白犯罪,參以賴林秀英受騙金額並非少數,與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業已具體審酌說明: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當事人、辯護人及賴林秀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㈩所載),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也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關其附表編號1對賴林秀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對被訴對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分擔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賴林秀英、江顯財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先前於原審時認罪(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於其後審理時又改為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先前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被告是按照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已認定如前述,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加重詐欺犯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38萬×3%=11,4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如後所述)。至於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已上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上繳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六、就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2所示王詹鳳詐騙,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當事人、辯護人及王詹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按提領數額3%計算之犯罪所得報酬,有關對附表編號1、2所示賴賴林秀英、王詹鳳詐騙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1,9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處之沒收亦無違誤,可以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友人招攬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然本件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並無出於恣意之違法不當,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而在一定期間內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整體評價考量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案所宣告多數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招募陳柏均、蔡協錡為車手頭,有馮禹瑄、少年張○維、蘇○緒等 下線車手,並分別指揮上開車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6日,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賴彩雲,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車手張○維,原應交與蔡協錡轉交上手李進傑及被告,然被警方當場查獲。
㈡於107年7月24日,先由被告應蔡協錡要求,於下午4時26分12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ATM,匯款2000元與蔡協錡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車手交通費,而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國浮,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其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提款卡1張與車手馮禹瑄,馮禹瑄提領12萬元後轉交蔡協錡,再由蔡協錡於當日上繳不詳男子轉交上手李進傑、被告後,旋遭警方查獲。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月嬌,佯裝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證明,要幫忙其報案處理」云云,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月嬌,佯裝為警察人員,並佯稱 「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檢察官偵辦,因其未到案需扣留其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黃月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電話相約告訴人黃月嬌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之兒童公園交與指派人員現金7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月嬌受騙後,即由綽號「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進傑利用FACETIME與陳柏均聯絡,先前往統一超商内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公文書,陳柏均遂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李姿慧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兒童公園,抵達現場後,由陳柏均向告訴人黃月嬌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7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月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獲原應上繳上手李進傑及被告之現金72萬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上開㈠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擔任提款車手,李進傑交給我帳戶提款卡後,我依指示領款後再交給李進傑,我沒有指揮車手領款,也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陳柏均、蔡協錡、張○維、蘇○緒、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TM提領影像截圖、查扣之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遭詐騙提款卡帳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107年7月24日ATM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監視器晝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分別有如前參㈠至㈢所示遭詐騙集團設詞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款項,或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已分據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監視器晝面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且被告是以其實際參與分擔提領之金額款項,按3%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報酬,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並未自白檢察官上開所指招募陳柏均、蔡協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其等上手,而指揮其等為車手工作等事實。檢察官雖以陳柏均、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為招募陳柏均、蔡協錡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且為其等之上手,而有指揮陳柏均、蔡協錡擔任上開車手之行為。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始終堅詞否認有招募陳柏均、蔡協錡加入集團,亦否認為其等之上手,而有指揮陳柏均、蔡協錡為車手之行為,而陳柏均、蔡協錡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按上說明,就陳柏均、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為招募及指揮其等為車手行為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更何況蔡協錡於原審審理中即改陳:當時是因為我和被告在擔任酒店經紀認識,被告介紹我給李進傑認識,是李進傑跟我介紹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陳柏均於原審審理時亦改陳:是綽號「阿飛」之李進傑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是「阿飛」要我去做詐騙,被告沒有介紹我去詐騙集團工作,沒有指揮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3、34、39頁)。是陳柏均、蔡協錡有關被告招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其等為車手工作,先後之供述,亦不一致,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陳柏均、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
㈢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招募陳柏均、蔡協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等為車手工作等事實,既無從證明,參以依李進傑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之內容,亦具體指出被告是領錢之車手,則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也正因此之故,被告才會以其實際參與分擔提領之金額款項,按3%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報酬。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上開參㈠至㈢所示蔡協錡與所屬下線少年張○維之車手行為,以及馮禹瑄、陳柏均所為之車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而言,就上開賴彩雲遭詐騙後交付予張○維之現金30萬元,是否應交由蔡協錡轉交與被告,葉國浮金融帳戶內遭馮禹瑄提領之現金12萬元,是否應交由蔡協錡轉交與被告,以及黃月嬌遭詐騙後交付予陳柏均之現金72萬元,是否應轉交與被告,被告有無此等實際參與之共犯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依張○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於107年7月6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向告訴人賴彩雲拿取款項一事,是蔡協錡叫我去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157頁反面至162頁,卷㈡第15至17頁)。可知張○維僅係蔡協錡所屬之下線車手,純係依蔡協錡指示前來向賴彩雲收款,對於蔡協錡之上手為何人,其並不知情,自無從證明其上開收取之現金30萬元,蔡協錡要轉交與被告收受。雖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是其上手,張○維收取之款項,其要轉交與被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當天都是「大飛」李進傑跟我講電話,我記得張○維問我可不可以回來了,我在電話中跟李進傑爭吵,我忘記被告參與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是蔡協錡有關被告是其上手之陳述,先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再者,依李進傑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張○維去宜蘭羅東如果拿到錢,回來應該是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蔡協錡有關此部分款項其收取後要轉交與被告收受之供述,真實性亦非毫無可疑之處。是自難僅憑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日係蔡協錡要求我去跟告訴人葉國浮拿提款卡後領取款項,領款後再交給蔡協錡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卷㈠第7至11、84至86頁反面)。是馮禹瑄純係依蔡協錡指示前來向賴彩雲收款,對於蔡協錡之上手為何並不知情,自無從證明其上開提領之現金12萬元,蔡協錡要轉交與被告收受。雖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是其上手,馮禹瑄提領之款項,其要轉交與被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當時是綽號「大飛」的李進傑打電話來,跟我說最後一次找我去,當時馮禹瑄在旁邊,李進傑有請人匯款2000元到我帳戶,馮禹瑄當天在電話中接受上游的指揮,但我不知道上游是誰,後來馮禹瑄持提款卡領到錢之後,我到公園找李進傑,我忘記被告當天參與什麼事,不過跟我講電話的只有李進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103頁),是蔡協錡有關被告是其上手,馮禹瑄提領之款項,其要交與被告等情,先後之陳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雖以前揭卷附107年7月24日ATM轉帳畫面,要證明蔡協錡上開所述當日是由被告匯款2000元之事實,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按李進傑之要求匯款,並不知道該款項與蔡協錡、馮禹瑄此部分之車手行為有何關連等語,而依蔡協錡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亦稱當日係其與馮禹瑄缺乏生活費,請李進傑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是自難以被告之匯款行為,據以認定被告知悉該款項是與車手行為有關之交通費,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要向蔡協錡收取款項之共犯事實。
㈥依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稱前揭向黃月嬌收取之72萬元款項,是要轉交與綽號「阿碩」之被告等語,然陳柏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是李進傑叫我去的,那天我本來要交給李進傑,這部分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陳柏均有關被告是其上手,當天收取之款項,其是要交與被告等情,先後陳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參所指之招募車手、指揮車手,以及上開參㈠至㈢所指之共同參與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柏均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稱被告為「阿碩」,為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阿碩」有參與第4次去彰化拿現金72萬元之犯行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被告不熟,所以之前做筆錄有時候叫被告「阿飛」,有時候叫「阿碩」,當初警察、檢察官有給照片指認等語,是不論陳柏均主觀上認定被告之暱稱究竟為「阿飛」或「阿碩」,其於先前警詢、偵訊中均已透過照片確認被告為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並為其取款後交水之上手,此亦與上開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曾於陳柏均提領完詐騙款項後與其見面之情形相符。㈡依蔡協錡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時、於107年11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對於上開參㈠至㈡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細節均為詳盡且一致之描述,亦核與蘇○緒於107年9月5日偵訊中證述相符,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白:伊為蔡協錡之上手,如果張○維有領到錢,會交由蔡協錡轉交給伊,車手提領款項交給蔡協錡的話,本來是要交給伊等語,足證被告確有為開參㈠至㈡之犯行等為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查:
㈠即使陳柏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就是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是其上手,其是依被告指示前去收取上開參㈢所示之現金72萬元等語,並就卷附之被告照片進行指認,然此性質上仍屬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訴,更遑論陳柏均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此部分之陳述,而非毫瑕疵可指,按上說明,已難僅憑共同正犯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至於上開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補強前揭事實所示對附表編號3所示江顯財詐騙,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此與上開詐騙黃月嬌後,被告有無前來向陳柏均收款,係屬不同之車手行為事實不同,自不能援為此部分之補強事證。
㈡即使蔡協錡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對於上開參㈠至㈡之被告共犯事實細節為詳盡且一致之描述,但此性質上仍屬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訴,更遑論蔡協錡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此部分之陳述,而非毫瑕疵可指,按上說明,已難僅憑共同正犯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至於蘇○緒前揭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係蔡協錡所屬之下線車手,純係依蔡協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於蔡協錡之上手為何並不知情,自無從補強蔡協錡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與蔡協錡係共同正犯,性質上為任意共犯,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有被告、蔡協錡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逕以被告之自白與蔡協錡之自白互為補強,遽為有罪之認定,更遑論蔡協錡其後之供述已有所翻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先前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以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 / 交付地點 提領 / 交付時間 金額 提領 /收取者 證 據 1 賴林秀英 賴林秀英於10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來電,佯稱:一名「蔡麗雲」之女子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前往申辦資料,經賴林秀英表明不認識該名女子後,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協助報案,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偵查二隊隊員「陳正國」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云云,使賴林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李進傑將提款卡轉交廖偉誠,經廖偉誠提領右揭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廖偉誠 1.賴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31595卷一第471至473 、483至4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31595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31595號卷一第489至493頁) 4.平鎮高雙郵局、全家超商平鎮義廣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8頁正反面)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1595號卷一第496至497頁)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廣門市)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1萬0005元 2 王詹鳳 王詹鳳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查證云云,使王詹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均,並由李進傑將提款卡轉交廖偉誠,經廖偉誠提領右揭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6萬元 廖偉誠 1.王詹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117至118、119至121、122至123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5至9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1、22至23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5至19頁) 6.平鎮高雙郵局、平鎮廣明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21至24頁反面)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平鎮廣明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萬5000元)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1000元 3 江顯財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07年7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江顯財,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江顯財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糬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江顯財)之提款卡及密碼。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中國信託ATM 107年7月2日晚間8時17分 2萬元 陳柏均 1.江顯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1595卷一第449至452、455至456頁) 2.陳柏均、李進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訴1274卷二第17至40、41至55頁) 3.江顯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595卷一第469至470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1595卷一第459至464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相片-陳柏均提款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128至131頁) 6.統一超商蓮讚、富泰門市、全家超商中壢中北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17至20頁)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1、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 2、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1分 3、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2分 3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北門市台新銀行ATM 1、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4分 2、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5分 3、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 4、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 5、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 6、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8分51秒 7、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21秒 8、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51秒 9、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22秒 10、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53秒 11、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27秒 12、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57秒 13、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26秒 14、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56秒 15、107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26秒 1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