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丙○○(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3%。辛○○、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財物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後轉交丙○○,並由丙○○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辛○○,持之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辛○○並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交給丙○○,再由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自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各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就附表編號1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其雖知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衡酌詐騙集團分工精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絡,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接續提領,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未見有起訴書所載少年張○維、蘇○緒參與其中,難認被告與少年張○維、蘇○緒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係領款總額3%,我就附表一所載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197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97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次層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地位,招募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旗下有少年張○維、蘇○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車手。被告與丙○○、壬○○、戊○○、少年張○維、蘇○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甲○○、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癸○○○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交予壬○○,再交予少年張○維,於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告訴人甲○○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校厝村秀安一街與洪堀巷口,交付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戊○○,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再經由不詳男子交予壬○○,轉交少年張○維,於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後,交予壬○○轉交丙○○,壬○○復該提款卡交予少年蘇○緒,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提領共計1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癸○○○、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均、張○維、蘇○緒、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TM提領影像截圖、查扣之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遭詐騙提款卡帳號 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基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畫面、107年7月24日ATM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監視器晝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丙○○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擔任提款車手,丙○○交給我帳戶提款卡後,我依指示領款後再交給丙○○,我沒有指揮車手領款,也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等語。
(五)經查:
1、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丙○○於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拿提款卡給我,叫我拿提款卡給張○維、蘇○緒,由其等去領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及丙○○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二第35至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當天丙○○有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張○維、蘇○緒領款,領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丙○○,我不記得被告有參與什麼事情等語,足見證人壬○○關於被告有無指揮車手領款及參與張○維、蘇○緒提領告訴人癸○○○、甲○○之款項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車手,於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都是我拿提款卡給壬○○去領款,後續向壬○○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被告頂多是我拿提款卡給壬○○時,他也同時在車上而已,我不會同時跟他一起從事車手頭的工作等語(見109年訴字第1274號卷一第15至56頁),又觀諸張○維、蘇○緒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關於被告曾參與其等提款之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指揮或參與壬○○、張○維、蘇○緒提領告訴人癸○○○、甲○○之款項一事。
2、又證人壬○○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初是綽號「阿碩」之被告介紹我進來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是說做現金、保全、包裹等工作,但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打算做,所以沒有細問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二第35至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和被告在擔任酒店經紀認識,被告介紹我給丙○○認識,是丙○○跟我介紹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109年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則依證人壬○○所述,可知被告縱有介紹賺錢管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是集團基層之車手,尚需聽命於丙○○,被告本身並無決定可否僱用壬○○及決定其報酬之權限,是被告將上開犯罪組織工作訊息告知壬○○,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無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至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介紹我去人力公司擔任打掃工作等語(見108年少連偵字第48號第67至69頁,未見公訴意旨就被告招募戊○○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另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戊○○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甲○○前揭帳戶資料一事,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公訴意旨稱本件詐欺集團係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癸○○○、」甲○○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警員或檢察官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亦未預見有此可能,既如前述,況被告僅係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殊無從遽認被告復詳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有使用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舉或已預見有此可能,自無從令之擔負此責。
4、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張○維、蘇○緒提領款項或戊○○向甲○○拿取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亦無認知,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掌機,與丙○○一同指揮車手,被告並招募戊○○、壬○○為車手頭,有馮禹瑄、少年張○維、蘇○緒等 車手,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被告負責掌機指揮車手、指揮他人收取款項回繳上手,該集團為以下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上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糧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乙○○)予車手戊○○,再經由不詳男子交給壬○○轉交車手張○維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領款,於107年7月6日上午7時許,持告訴人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後,將贓款交付予壬○○轉交上手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基於上開詐欺犯意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子○○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 ,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而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交付現金30萬予車手張○維 ,原應交予壬○○轉交上手丙○○及被告,然被警方當 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三)基於上開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7月24 日先由被告應壬○○要求,於下午4時26分12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ATM匯款2000元予壬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車手交通費,而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庚○○佯稱其 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而在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提款卡1張予車手馮禹瑄,馮禹瑄提領12萬元後轉交壬○○,再由壬○○於當日上繳不詳男子轉交上手丙○○、被告後,旋遭警方查獲。
(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裝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證明,要幫忙其報案處理」云云,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裝為警察人員,並佯稱 「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檢察官偵辦,因其未到案需扣留其財產」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電話相約告訴人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之兒童公園交予指派人員現金7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己○○受騙後,即由綽號「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丙○○利用FACETIME與戊○○聯絡,先前往統一超商内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公文書,戊○○遂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李姿慧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兒童公園,抵達現場後由戊○○向告訴人己○○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7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獲原應上繳上手丙○○及被告之現金72萬元。
(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子○○、庚○○、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均、張○維、蘇○緒、壬○○、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TM提領影像截圖、查扣之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遭詐騙提款卡帳號 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申登基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畫面、107年7月24日ATM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監視器晝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丙○○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擔任提款車手,丙○○交給我帳戶提款卡後,我依指示領款後再交給丙○○,我沒有指揮車手領款,也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少年張○維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茲不贅述,而證人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係我朋友「阿飛」拜託去花蓮拿告訴人乙○○交付之包裹,取得後交給「阿飛」等語,並指認被告為「阿飛」(見108年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38至140頁),然證人戊○○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卻稱:是綽號「阿碩」人跟我聯絡要我去跟告訴人乙○○拿包裹等語(見108年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33至135頁),其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又改稱:是「阿飛」丙○○叫我去領包裹,後來提領之款項交給丙○○等語(見108年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乙○○之上開帳戶資料,是丙○○叫我去花蓮向告訴人乙○○取得,後來帳戶交給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一第39頁),足見就告訴人乙○○部分,究係何人指示戊○○向告訴人乙○○拿取帳戶資料,戊○○提領款項後交予何人等項,證人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自難以其片面而有瑕疵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證人張○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7年7月6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向告訴人子○○拿取款項一事,是壬○○叫我去的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62頁、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二第15至17頁),而證人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被告與丙○○用我的電話打給張○維,叫他去宜蘭羅東云云(見107年偵字第31595號卷一第219至223頁、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一第87至9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都是「大飛」丙○○跟我講電話,我記得張○維問我可不可以回來了,我在電話中跟丙○○爭吵,我忘記被告參與什麼了等語(見109年度訴字1274號卷二第98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維去宜蘭羅東如果拿到錢,回來應該是要交給我的等語(見109年度訴字1274號卷一第48頁),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當時究係何人指示張○維前往羅東向告訴人子○○收款一事,證人張○維與壬○○所述已有不一,而該款項倘若取得後本應交予丙○○一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丙○○於107年7月24日命其與馮禹瑄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庚○○收取提款卡後,再命馮禹瑄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二第35至42頁),然證人壬○○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是綽號「大飛」的丙○○打電話來,跟我說最後一次找我去,當時馮禹瑄在旁邊,丙○○有請人匯款2000元到我帳戶,馮禹瑄當天在電話中接受上游的指揮,但我不知道上游是誰,後來馮禹瑄持提款卡領到錢之後,我到公園找丙○○,我忘記被告當天參與什麼事,不過跟我講電話的只有丙○○等語(見109年度訴字1274號卷二第86至103頁),足見證人壬○○就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前後所述多有不一,而證人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日係壬○○要求我去跟告訴人庚○○拿提款卡後領取款項,領款後再交給壬○○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9286號卷一第7至11頁、第84至86頁反面),亦無具體指訴被告曾參與此部分犯行。是難僅以壬○○上開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雖坦承當日曾經受丙○○之指示,匯款2000元予壬○○一節,然徵之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當日係其與馮禹瑄缺乏生活費,請丙○○匯款,難僅以被告代丙○○匯款予壬○○,即認被告對於當日壬○○及馮禹瑄為上開詐欺車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丙○○聯絡我叫我去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兒童公園向告訴人己○○收款等語(見108年少連偵字第48號第114至116頁、109年訴字第1274號卷一第15至56頁),縱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阿碩」、「阿飛」究係指何人,所述前後不一,然實未見其具體指訴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證人戊○○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招募戊○○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已如前述,卷內亦未見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 / 交付地點 提領 / 交付時間 金額 提領 /收取者 證 據 1 告訴人癸○○○ 告訴人癸○○○於10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來電,佯稱:一名「蔡麗雲」之女子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前往申辦資料,經告訴人表明不認識該名女子後,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協助報案,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偵查二隊隊員「陳正國」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丙○○將提款卡轉交被告辛○○,經被告辛○○提領右揭款項。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辛○○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31595卷一第471至473 、483至4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31595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31595號卷一第489至493頁) 4.中壢中原大學郵局、平鎮高雙郵局、全家超商平鎮廣義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5至29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1595號卷一第496至497頁)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義門市)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1萬0005元 2 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查證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戊○○,並由丙○○將提款卡轉交被告辛○○,經被告提領右揭款項。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6萬元 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117至118、119至121、122至123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5至9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1頁)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15至19頁) 6.中壢中原大學郵局、中壢普仁郵局、平鎮高雙郵局、平鎮廣明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8卷第21至24頁反面) 7.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31595卷二第22至23頁)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 樓(平鎮廣明郵局)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 6萬元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萬5000元)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