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負責與陳柏均聯繫並給予指示,而與「阿碩」、「阿飛」、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7 月 2日上午7 、8 時許,佯裝為檢察官、警員等公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江顯財詐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清查財產並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將派便衣警察前往收取云云,致江顯財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見江顯財受騙後,即由「阿碩」、「阿飛」以網路電話聯絡陳柏均趕往花蓮,陳柏均於107 年7 月 2日晚間7 時許抵達花蓮後,先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公文書1 紙,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向江顯財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向江顯財收取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陳柏均並將電話交由江顯財接聽,由江顯財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得手離開現場。嗣陳柏均復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7分、30分、31分、32分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內,以自動付款設備,依「阿碩」之指示,持江顯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各次分別提領2 萬元);因提領8 萬元後已達提領上限,陳柏均遂搭火車返回中壢,接續於107 年7 月3 日、7 月4 日,再次持江顯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共計2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28萬元於不詳地點交付予「阿碩」,而使江顯財交付財物並受有盜領之損害。
二、案經江顯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柏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過程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8 月22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56658 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疑似車手回線路逕、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訪查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6 、1096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證人江顯財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詐騙集團指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證人江顯財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8萬元,證人江顯財並未同意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證人江顯財之意思,冒充證人江顯財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應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當庭諭知法條,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況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碩」、「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詳公務機關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該不詳公文書未經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公印文,故此部分無法證明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五)被告於取得證人江顯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犯罪時間均密接、手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行為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日擔任車手工作,向他案被害人黃月嬌收取款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6 、1096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即被告107 年6 月27日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日期晚於 107年6 月27日,即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距其執行完畢約1 年餘,且本案與其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94頁),正值青年,應有足夠學識及社會經驗,瞭解近年來國內外詐騙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受騙而有巨額財產損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他人之財物,收取並提領被害人江顯財之財物,使被害人江顯財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當甚明;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期間起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顯財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應認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主導或發起者,而係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應較主導者為低,然車手工作需第一線面對被害人,為詐騙犯行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程度難謂輕微;末考量其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 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之取信證人江顯財之偽造之公文書1 紙,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背面),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因該偽造公文書上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印文,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分得報酬(見偵卷第75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 216、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