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7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負責與丙○○聯繫並給予指示,而與「阿碩」、「阿飛」、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至22日分別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打電話向黃月嬌詐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證明,要報案處理。…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有加入詐騙集團「天成」建設公司,檢察官有傳喚都未到案,要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又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接續於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5 日撥打電話向黃月嬌佯稱:其有加入「天成」建設公司,是裡面的股東,分案調查要扣押財產,因為沒有到案,為避免潛逃,要把錢領出來交給指派的專員扣押等語,致黃月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 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107 年7 月3 日交付43萬元、107 年7 月4 日交付50萬元、107 年7 月5 日交付7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負責收取款項之人於取款時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一所載)予黃月嬌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中107 年6月27日、107 年7 月5 日均係由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旁之兒童公園,出面向黃月嬌收取款項,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各1 紙予黃月嬌收受而行使之。
二、丙○○復與「阿碩」、「阿飛」、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先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詐領健保保險金,要立即報案處理云云,又佯裝為檢調單位、警察人員,接續對甲○○及其配偶乙○○詐稱:甲○○與乙○○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有不法資金流動遭地檢署凍結,要用電話專案調查,為了調查方便,要將帳戶交付保管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 月4 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與洪堀巷口交付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見甲○○、乙○○受騙後,即由「阿飛」聯絡丙○○先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 段439 號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與洪堀巷口,抵達現場後,丙○○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乙○○則將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簡稱郵局名稱)局號0081271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丙○○。嗣由丙○○於107 年7 月4 日15時45分至15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提款機,持甲○○上開鹿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15萬元,丙○○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甲○○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阿飛」,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甲○○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款項共計92萬9 千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犯另一加重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至2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月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證人乙○○、張照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車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月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月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黃月嬌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聲明條款、鹿港鎮立兒童公園、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在卷可稽(偵7074號卷第11至22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9頁、訴字736 號卷第85至98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影像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函送之甲○○鹿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之網路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8 年1 月31日函送之甲○○帳戶提款明細在卷足憑(偵8368號卷第39、45頁、第53至77頁、第81頁、第171 至173 頁、訴字1096號卷第75頁、第107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聲字286 號卷第9 至34頁反面),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經由乙○○將其所有之鹿港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共107 萬9 千元。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冒充告訴人甲○○本人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應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後再由丙○○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至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內,持上開鹿港郵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第1096號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3 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堪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㈣被告與「阿碩」、「阿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後,均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多次對被害人黃月嬌詐欺取財,及於犯罪事實欄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犯罪時間均密接、手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或拿取提款卡之角色,既已透過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不得僅因被害人黃月嬌其他筆交付之款項非被告由出面領取,或告訴人甲○○鹿港郵局帳戶其他筆款項非由被告提領,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黃月嬌於107 年7 月3 日及同年7 月4 日所交付之款項雖非由被告領取,及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甲○○鹿港郵局帳戶於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7 月11日之提款亦非被告所為,惟被告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但不包含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被害人黃月嬌於107 年6 月26日受詐騙交付48萬元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出面向被害人黃月嬌收取72萬元、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款15萬元,容有未洽。
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向被害人黃月嬌取款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向被害人黃月嬌取款之犯罪事實,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107 年7月5 日至同年7 月11日提領告訴人甲○○鹿港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參與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被害人黃月嬌收取款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行為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非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認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可以區隔,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並說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由被告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及告訴人甲○○、證人乙○○警詢筆錄(偵7074號卷第7 至10頁、偵8368號卷第25至37頁、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向被害人黃月嬌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遭到警方逮捕,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郵局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受騙,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黃月嬌、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黃月嬌成立調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黃月嬌共10萬元,但至今尚未按期履行(見訴字926 號卷第103 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79 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之記載),犯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犯罪類型。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持告訴人甲○○鹿港郵局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均經被告或共犯向被害人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926 號第295 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7074號卷第16至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尚未分得報酬,但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7 月4 日曾向集團成員「阿飛」表示自己沒錢,後來集團成員「阿碩」有給被告1,000 元花用等語(訴字926 號卷第298 、302 頁),堪認該1,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16 、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 │(日期107 年6 月27日)│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 │(日期107 年7 月3 日)│ │
├──┼───────────┼────────────────┤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 │(日期107 年7 月4 日)│ │
├──┼───────────┼────────────────┤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 │(日期107 年7 月5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 │ │ │
└──┴───────────┴────────────────┘
附表三: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
├──────────────┼──────────┼─────┤
│107 年7 月4 日15時45分、15時│中壢郵局 │60,000元 │
│47分、15時48分 │ │60,000元 │
│ │ │30,000元 │
├──────────────┼──────────┼─────┤
│107 年7 月5 日12時8 分、12時│中原大學郵局 │60,000元 │
│9 分 │ │60,000元 │
├──────────────┼──────────┼─────┤
│107 年7 月6 日8 時50分、8 時│中壢普仁郵局 │60,000元 │
│52分、8 時53分 │ │60,000元 │
│ │ │20,000元 │
├──────────────┼──────────┼─────┤
│107 年7 月7 日11時16分、11時│中原大學郵局 │60,000元 │
│18分2 秒、11時18分52秒 │ │60,000元 │
│ │ │10,000元 │
├──────────────┼──────────┼─────┤
│107 年7 月8 日9 時14分、9 時│平鎮高雙郵局、平鎮廣│60,000元 │
│15分、9 時16分、9 時43分 │明郵局 │60,000元 │
│ │ │20,000元 │
│ │ │10,000元 │
├──────────────┼──────────┼─────┤
│107 年7 月9 日7 時2 分、7 時│中壢普仁郵局 │60,000元 │
│4 分、7 時5 分 │ │60,000元 │
│ │ │20,000元 │
├──────────────┼──────────┼─────┤
│107 年7 月10日8 時25分、8 時│平鎮高雙郵局 │60,000元 │
│26分、8 時28分 │ │60,000元 │
│ │ │30,000元 │
├──────────────┼──────────┼─────┤
│107 年7 月11日8 時34分、8 時│平鎮高雙郵局 │60,000元 │
│35分0 秒、8 時35分59秒 │ │38,000元 │
│ │ │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