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 上訴人
- 林孟宇
- 上訴人
- 湯宇澤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孟宇、湯宇澤(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孟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至7部分)、湯宇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上訴人2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5關於林孟宇及附表編號1、2關於湯宇澤所處之刑,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諭知所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6、7關於林孟宇部分、附表編號3關於湯宇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記明上訴人2人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各犯行,而已注意該自白之情形與內容,是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對於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縱未逐一列載全部細節或內容,仍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林孟宇如附表編號6、湯宇澤如附表編號1)與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事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以和解或賠償與否等相關情形,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單以臆測方式推論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量刑事由已否評價,而不適用法條之違法可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漫言原判決以臆測方式推論第一審判決有無將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減輕事由評價在內,且僅以上訴人2人未和解或賠償即從重量刑,駁回相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甚或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