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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韋翰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所援引及更正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李○姬經臺北市○○區調解委員調解後,已成立調解,被害人表達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依法已不得提起告訴或提起公訴。原判決不察,竟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案發時所為純屬戲謔,案發後復已與銀行達成和解,取得銀行諒解,足認上訴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件,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卷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說明,既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之調解對象,不問告訴人有無告訴或告訴經撤回,均應追訴審判。上訴意旨(一)執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達不追究之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依憑己見,自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乙節,有原審卷附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出具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上訴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執上開各情,主張上訴人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之訴訟程序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主張違法,或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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