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 上訴人
- 鍾佳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99、37200、37201、387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佳燕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據實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慧」之黃嘉慧,並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查獲、緝捕黃嘉慧、陳憲榮到案。至於黃嘉慧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偵查及審判結果如何,不影響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供述其販賣予林育鈞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原審共同被告張柏全交付,以及其依張柏全之指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儀緁2次等語,可見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張柏全之事,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據以對上訴人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3,500元,足認價低量微,且販賣之對象林育均、林晁毅、陳儀緁係平日與上訴人互通有無,上訴人基於情誼而為小額有償轉讓,並非藉此牟取暴利,犯罪情節輕微;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
㈢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非多、金額不高、犯罪時間不長、主要是幫助熟識之友人取得毒品,或單純聽從男友之指示代為交付,以及坦承全部犯行,更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整體綜合判斷,應為較低之非難評價。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行維持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說明:⒈上訴人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黃嘉慧、陳憲榮。惟黃嘉慧、陳憲榮係經查獲於111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配合誘捕偵查之上訴人,而無上訴人指證黃嘉慧於110年4月至1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6日,時序早於黃嘉慧、陳憲榮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無從遽謂黃嘉慧即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⒉本件係因林育均指稱其毒品上手係上訴人,經警據以調查,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帳戶追查,而獲取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後,於110年11月8日報請檢察官聲請對上訴人、張柏全核發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執行搜索並查獲上訴人、張柏全。足認警方在上訴人供述張柏全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柏全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張柏全。因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係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倘處以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對各罪為刑之量定後,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4月及5年4月後,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來源等量刑輕重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