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 上訴人
- 顏聖賢
- 選任辯護人
- 蘇燕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聖賢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再第一審關於刑罰相關資料之調查,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原判決根據前述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其未予酌減或刑罰裁量之全部細節,且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非久,僅擔任第二線車手,聽從管理階層指示行事,非居決策、主導等重要地位,屬可替代性角色,參與情節輕微,又未調查釐清其實際參與詐騙之次數與違反義務之程度、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逕以上訴人擔任車手,與其他集團首腦為共同正犯,未予從輕量刑,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無同條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業允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無因而妨害其訴訟上權益之情事。原審以其所定應執行刑與刑罰之內、外部性界限俱無違背,而予維持,並無不合。縱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無礙其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透過重新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程序,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新增之宣告刑另併定應執行刑時,該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客觀上難認係對上訴人不利。上訴意旨誤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旨,對於事實審法院併定之應執行刑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與本院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相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另案),查該另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各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其他成員之犯行手段不同,各犯罪時間、地點、侵害相異被害人之法益亦屬有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本案另行論罪處刑之判決,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與上訴人所犯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密接且方法相同,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足認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原判決未以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糾正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猶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