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許辰舟李麗玲

上訴人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黃方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記載,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及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自行施用之量,及因疫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老婆懷孕需籌措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方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而誤觸法網。因其販賣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次數1次,未實際造成危害,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毒之毒梟仍屬小額零售,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為妻子懷孕、經濟狀況不佳及未完全戒除毒癮,尤其犯後已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歷次自白,節省勞費,且「單純犯後坦承犯行」與「偵審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併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究屬不同,原判決未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加調查,有違平等原則,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㈢上訴人另2案販毒犯行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近,僅因檢警偵查程序之時間及地區不同始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參酌上訴人無毒品前科,應認上訴人所為均屬偶發,參酌其犯罪動機,歷經此3案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自有裁量濫用、未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甚鉅,竟販售予他人,且經警查獲毒品咖啡包多達66包,數量非微,倘流通在外,造成危害難以估計,另上訴人老婆懷孕、經濟狀況不佳及未完全戒除毒癮等犯罪動機及處境,尚非少見,上訴人未同其他多數人般,尋求正當管道謀生,竟鋌而走險,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並無足以引起同情。況上訴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相較於上訴人犯行所生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認為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所為符合未遂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歷次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人前揭犯行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說明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已達獎勵其有防制毒品泛濫而積極配合查緝之態度,雖於審酌「犯罪後之態度」時,未再為評價,所為裁量尚無顯然輕重失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所處刑度亦屬適當。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

㈢原審已敘明第一審通盤考量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通訊軟體上公開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本件雖屬未遂,但亦非偶發為之,認有執行刑事處遇,以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復審酌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現正於法院審理中,顯然其漠視法律毒品流通之禁令,且未能控制不違誡命,自難認屬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而有藉刑罰之執行以導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並認第一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斷核屬正當。核其說明及論斷,於法尚無不合。稽之原審已調閱上訴人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之3份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68頁)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上公開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不啻舉國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人均能聞問,其先後遭不同地區檢警查獲,亦屬情理之中,尚難因此即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原因。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